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写字楼A座16层A09号。
法定代表人:齐孝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征良,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秀平,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路,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征良、郝秀平、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防火卷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汾市乔李机场航站楼室内消防工程,产品名称为众安防火门,总价款为626000元,同时注明具体按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两者以少者为准;价格包括安装费等费用,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原告28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内容实际为施工分包合同,且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注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实际总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按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只是给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没有施工,被告已将货物总价款支付给原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经法庭调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防火门数量及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原告未提供相应结算单。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为采购合同,且合同明细当中仅有众安品牌的单价、数量及金额,同时合同约定按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交货地址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什么工程进行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方式;原告也无法提供向被告提供货物的结算单及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单。即使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明确消防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谁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材料采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及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的结算单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偏袒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实际工程款少于合同约定价款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防火卷帘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品牌名称众安,单价613元,数量1021,金额626000元;注1、具体按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两者以少者为准。”根据该约定,如果实际款项少于合同约定的626000元,那么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应当以合同约定的626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仅仅供货288000元,双方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上诉人货款的情况。实际上,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结算要求付清剩余工程款项。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拒不与上诉人对账结算。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双方的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实际供货款项为288000元。否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本案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626000元。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支持。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临公消验字[2015]第008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施工单位为上诉人,由上诉人完成了临汾市乔李机场航站楼室内消防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4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初步装修二标审核情况汇总表》(工程名称:山西临汾乔李机场复航改造项目航站楼二标装饰工程)“一投标内结算7卷帘门结算金额626051.44元,核减金额3899.16元,审核后金额622152.28元”相符合。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将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626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288000元的货物,现已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就产品的单价、数量、金额明确约定了以双方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故在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书面结算,且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88000元货物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数量及其施工内容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