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湛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金湛消防公司累计支付给***工人工资307436元,已将***的工资足额支付给了其指定的工资代收人***,拖欠工人工资的是***。一审法院以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汇款方、收据上的交款单位都不是金湛消防公司为由,判决金湛消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转账凭证上的汇款方为***,***的证言、金湛消防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金湛消防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证明:***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出纳,金湛消防公司安排其财务负责人***向***指定的工资代收人***汇款,***的转账汇款行为本身就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公司行为。***为金湛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湛消防公司劳务分包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施工工地为太原万达大商业项目部,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南京东大(消防)万达大商业”、”太原万达大商业项目部”其实就是金湛消防公司。部分收据上不仅有***签字,还有部分工人的签字,表明金湛消防公司已将工资支付给***,这些工人也通过这样的方式领到了工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代为接收工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金湛消防公司支付***工资,忽视了***已经拿到手的工资是***支付的这一事实,判决逻辑自相矛盾。金湛消防公司通过与包工头***签订合同,由***对工人进行管理。金湛消防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可能给工人做工资表,文化程度不高的包工头***也不可能做出规范、严谨的”职工出勤考核表”,该表也没有考核人、证明人签字,显然是事后伪造的。包括***在内的15名农民工中有6人表示,***出具的工资证明高于其应得的工资,其证据的可信度不高。
***辩称: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禁止支付给包工头。而且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307436元大部分是材料费、生活费,无法证明其已将工资足额支付给了***。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2014年领取工资时签订的,***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授权***代领2015年的劳务费,而且之前劳务费的结清方式不能直接适用于2015年的劳务费。做考勤是工地起码的管理手段,***的劳务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金湛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湛消防公司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进行劳务分包工作,分包工作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前后,工地工人曾与***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下列事项:1、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向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关资料并接收施工期间出勤的工资;2、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根据太原万达大商业工地施工期间的其他事宜;3、受委托人收到山西金湛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交付委托人。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资表,金湛消防公司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在金湛消防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人们曾委托***接收工资,金湛消防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汇款方不是金湛消防公司,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亦不是金湛消防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金湛消防公司与***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主张的劳动报酬,法院采信***提供的标有详细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及欠付款的工资表,认定***的劳动报酬为3420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42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金湛消防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金湛消防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凭证,***的中信银行卡流水,证明***是金湛消防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给***转账是金湛消防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质证认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金湛消防公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湛消防公司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进行劳务分包。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带领***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金湛消防公司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给***工程款、生活费、劳务费等款项。金湛消防公司确认没有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金湛消防公司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二标段)的劳务,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带领***等人在工地上施工作业,***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金湛消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并存在将劳动报酬支付给***的情况,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湛消防公司未与***进行结算,金湛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其与***已经结清全部款项,金湛消防公司上诉称,已将工资如数支付给了***指定的包工头***,金湛消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湛消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劳务用工进行管理,金湛消防公司不认可***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的出勤及劳动报酬情况,金湛消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金湛消防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金湛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420元;
三、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