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724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高山,男,1967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鼎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虎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关于高山与呼伦贝尔鼎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仲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2022)内072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7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高山依据(2022)内072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敖 骄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浩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