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区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号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攀枝花市**区烂泥田田。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职务不详。
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攀枝花市**区长寿,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通同时注明贷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