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525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四川明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7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400C387140068。
负责人:郑义全,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52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制发由被告持有的《会员出资证明》(证书编号:GC36026912950)中的出资额35893元的原始股权以现金的52000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2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会员出资证明》、《出资确认书》、股权年度利润分红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卡号:6223××××1304,后变更为62304800080001080364)交付给了原告.但股权转让至今无法办到原告的名下。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根据相关规定,该股权不允许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均是攀钢的工人,对攀钢的股权都是非常清楚的。被告不存在欺骗、隐瞒真相等不诚信的行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会员出资证明》、《出资确认书》、股权年度利润分红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均交付给了原告。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只是由于攀钢的分红没有达到原告的预期,仅进行了一次分红1076.79元,原告就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同时,股权的价值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本身也是对被告权益的侵犯。3、当时约定转让金额为52000元,当时原告只给了被告30000元,原告表示剩余的过后给,被告想到都是攀钢的,就没有向原告催收;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原被告均是攀钢的职工,被告在改制后成为了钢城集团公司的员工并拥有了涉案的股权。但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规定,不满足工会持股会的管理办法及章程,也没有通过相关途径办理出资份额的过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以52000元购买了被告的出资金额为35893元的原始股权的事实;2、《会员出资证明》、《出资确认书》、股权年度利润分红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卡号:6223××××1304,后变更为62304800080001080364),拟证明被告按约将权利凭证及年度分红的卡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实际上证明了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账户明细查询》(卡号6223××××1304),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享有了股权分红1076.79元,此后未再分红的事实,原告之所以解除合同就是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原告不愿意承担风险而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2、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转让管理办法,拟证明会员出资转让的对象及流程;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钢城集团工会是钢城集团的股东,被告不是钢城集团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转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程及管理办法是否公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公示对他人就没有约束力。关于出资份额的转让,管理办法中仅明确了会员及钢城集团的在职职工可以成为出资份额的受让人,但并没有规定在会员及钢城集团的在职职工均不同意受让的前提下,职工出资份额转让的具体办法。在会员及钢城集团的在职职工均不同意受让的前提下禁止职工进行交易是限制了职工的财产处理权,所以,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同时,该转让协议也与公司法相冲突。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无异议,工会委员会只是待持有人,名义上的股东,但是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包含了本案的被告是对攀钢出资的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分红1076.79元,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制发了《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章程》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转让管理办法》。2008年11月5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核发了《出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您签署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确认书》、《认缴出资申请书》、《认缴出资登记表》和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缴纳的现金出资额,出资为35893元。”、2008年12月,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持股会向被告制发了《会员出资证明书》,在该《会员出资证明书》中“注意事项”第2条:“本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也不得用于抵押和质押。”第3条:“会员出资发生转让、继承等需改变权属的情况,必须到职工持股会按规定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等主要事项。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就被告持有的“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书“中出资金额为35893元的原始股权,亦现金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会员出资证明》、《出资确认书》、股权年度利润分红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卡号:6223××××1304,后变更为62304800080001080364)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支付了转让款52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得到股权分红1076.79元,此后未再分红。2021年9月,原告得知该股权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旨在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被告作为股权的出让方不再承担股权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需要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之后,该股东转让协议的受让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不符合《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转让管理办法》,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向原告明示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及风险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股权转让,而不是被告提出的为出资份额收益权的转让。且,被告作为该股权的持有者,对该股权的认知强于原告,对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应当具有知晓的能力,虽然被告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与原告,但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的责任较大与原告的责任。当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被告应当主要承担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价金仅为300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如果原告仅支付了30000元而被告在该数额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价金的数额时却不催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及生活常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股权转让价款52000元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即将《会员出资证明书》等股权凭证交付于原告,而在该《会员出资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中也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原告提出其直到2011年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相关权属凭证后长期未主张变更登记,并依据被告给付的权属凭证取得分红款等事实,其行为存在过错。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的股权转让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股权价金返还的数额,本院酌情考虑为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返还31200元(52000元×60%),并在该31200元中扣除原告已经取得分红款1076.7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价金为30123.21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支持30123.21元,超出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签订的《股权责任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购买股权价款30123.2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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