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50.17*****;二、**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327.44*****;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及工资结算周期的错误认定,并追加项目销售提成、接待费用的报销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于2020年12月7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或工种)为高级管理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试用期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于2021年5月27日向**公司请假参加检查。5月28日在**公司管理层授意下,向外单位(广东某院)递交代表用人单位的6月值班安排、并拟定好6月广东省内出差的工作安排。5月29日,***根据《某通告(第13号)》执行通知要求。自5月29日始至6月3日止,期间均有向**公司汇报隔离状况、按照规定填写相关资料并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6月2日按照**公司要求,填写《新员工试用期考评表》。但在6月3日晚上8点突然收到来自**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试用期考核评价不及格、业绩指标不达标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有二:1.恶意认定***工作能力不达标;2.没有具体的业绩产出。***在一审结束后,二审资料整理过程中,意外发现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出具了《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1-2022年10KV全绝缘配电台架OEM供应商招标项目结果公示》,其中标单位正是**公司。而2021年2月8日,某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某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电动车汽车充电设备OEM供应商框架招标结果公示》其中标单位也包含了**公司,与**公司描述的“没有具体的业绩产出”不符。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能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四章第二十一条(二)新员工转正后,其营销激励按本办法执行。”换言之,***一旦转正,**公司需向***支付丰厚的销售提成作为奖励。综上,足以证明**公司为拒绝支付居家隔离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转正后的销售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工资结算周期的错误认定。根据**公司在一审庭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二大点第二小点中“**公司已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8586.91元。”及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一点“***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50.17*****”中体现出**公司与法院均认定**公司与***只剩下6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未支付。但这一结算逻辑是错误的,具体原因如下:5月24日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8586.91元。4月19日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5431.02元。3月23日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5370.1元。2月9日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5292.29元。1月27日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6138.31元。***入职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而12月7日至12月31日间***并未收到**公司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得出,本结算逻辑出现极大错误。四、要求**公司尽快落实并支付***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接待费用、误餐补贴等费用***在入职后,主要负责广东省除佛山外其他地市局(含广州和深圳局)以及广东区域某公司竞争性企业的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等工作,并与**、**等组成销售小组,共同拓展业务,组长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业务接待费、误餐补贴等。2021年4月上旬、中旬的报销申请后一直未能兑现(总金额已超过***承受范围),2021年5月中下旬的费用支出由于疫情及劳动关系问题,一直没机会回**公司作报销申请。**公司以“不遵守公司要求,虚报业务接待费用”为由拒绝报销相关费用,但***的所有业务接待事宜均在业务接待费发生之前向直属上司**进行报备,并得到直属上司**的允许。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司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主观否定***的工作能力,漠视***的劳动成果,对***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并因长时间的案件纠纷,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要求**公司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人社厅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指导,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业务接待费用、误餐费补贴的主张,已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处理且***未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属于二审阶段新增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某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电动汽车充电设备OEM供应商框架招标结果公示、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1-2022年10kV全绝缘配电台架OEM供应商招标项目结果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过程中,原审审判员及**公司代理人对“无实际业绩产出”的补充证明。证据二:在**公司服务期间的入息证明。拟证明**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证据三: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积极参与业务开拓,并在接待前与直属上司进行报备并得到授意,才进行相关的业务接待。据了解,**公司为保障在外办公人员的福利,有相应的误餐补贴,而***从未享受过该福利,应予以足额赔偿。**公司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论述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于业务接待费用、误餐费补贴的主张,***在本案劳动仲裁后,并未就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现就上述问题在二审中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销售策划,在试用期间并未有成功的业务签单记录。而“自我评述”中***确认**公司曾下达业绩指标,***对此并未能完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结合***的工作岗位等认定***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法律对于试用期的设定亦是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等综合素质与录用条件是否匹配的考查,亦是让劳动者对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等是否合适进行衡量,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公司故意利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