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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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卜昌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孔祥雨,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孔祥雨,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
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1500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15万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该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15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00年经由山西煤管局改组成立至今,上诉人工作人员每年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15万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其每年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提出履行请求的这一主张无法举证,因此不应当支持。事实上,该115万元双方约定了在2000年5月底一次归还,自签订还款书之日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收过该笔借款,因此,该115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上诉请求。

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为依据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原山西省煤炭管理局煤炭工业管理局撤销后其部分职能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接管,部分职能由被上诉人接管,而该文件并未明确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哪家承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这部分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第二笔、第三笔款项为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等仅能证明第一笔借款,不能证明其余两笔款项性质,该两笔共100万元为拨款而非借款。

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答辩人系山西煤管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改组而成,原山西煤管局的债权由答辩人继受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已明确规定“将原煤炭部直属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山西、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以及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煤矿安全监察局资产财务划转原则的通知》规定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资产和经费划转的基本原则是:资产随机构走,人员按编制定,经费随人员划。30个省区煤炭管理局的资产上划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管理。”以及《财政部、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关于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资产财务划转问题的批复》(财建(2002)343号)规定的“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将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资产财务关系划转中央管理。你省原煤炭工业管理局有关资产上划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管理。”可以看出,原山西煤管局的资产已经按照“资产随机构走”的原则。随着机构改组划转至答辩人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同时,按答辩人出具的《关于债权确认的函》(晋煤监财函【2018】23号)以及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关于债权确认的复函》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原山西煤管局债权资产已划转至答辩人。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正确,被答辩人认为涉案款项为拨款而非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被答辩人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收据中均已明确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是由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改组而来。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日、2000年2月1日、2000年4月29日向原告前身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借款115万元、90万元、10万元,共计2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被告于1999年4月1日就第一笔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明年五月底一次性归还。此外,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均载明双方的款项往来为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第一笔借款事实发生于1999年4月2日,双方约定明年五月底一次性归还,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另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第一笔债权11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发生于2000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上述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就第二笔、第三笔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据此判决:1、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驳回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关于主体的证据:一、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明确省级煤炭安全监察局财产财务划转原则的通知》(财建(2000)66号);二、《财政部、国家煤炭按照监察局关于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资产财务划转问题的批复》(财建(2002)343号);三、《关于债权确认的函》(晋煤监财函(2018)23号);四、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债权确认的复函》。证明: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就本案当事人的债权已划转至改组后的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相关情况,发函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予以核对确认,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对此进行确认其与涉案的当事人不存在晋煤监财函(2018)23号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中财政部的文件,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的规定,故不应当被采纳。对于证据三、四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就没有提供,我们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函是要求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确认债权是划转给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但复函中说的是与山西省工业厅没有关系,故来往的函件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所要证明的内容。

除此之外,外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表明其收到共计215万元是借款,故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争议的115万元借款发生于1999年4月2日,双方约定2000年5月底一次性归还,但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自此,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无催告函、对账单、公示等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此争议的115万元债权曾向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向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综合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所主张的115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的财建(2000)66号《关于明确省级煤炭安全监察局财产财务划转原则的通知》、财建(2002)343号《财政部、国家煤炭按照监察局关于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资产财务划转问题的批复》、晋煤监财函(2018)23号《关于债权确认的函》、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债权确认的复函》系政府机构制定的政策、规定或往来函件,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也未有证据和足够的理由可以否认上述文件和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上述政策文件和往来函件足以确认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具备主张本案争议借款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原审依法并根据国办发【1999】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收据”、当事人双方就共计100万的借款没有还款期限约定等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担7575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文晋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峻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