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3964号
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01218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9年3月、2000年2月、2000年4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前身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借款共计2150000元。之后,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改组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告),原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由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拨款215万元,解决职工工资,该笔款项为划拨的补贴款而不是借款。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由其承继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债权债务。3、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12月3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西省煤管局付款凭证(115万元)、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15万元)、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收据(115万元)、山西省煤管局付款凭证(9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90万元)、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收据(90万元)、山西省煤管局付款凭证(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万元)、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收据(10万元),拟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1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是由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改组而来。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日、2000年2月1日、2000年4月29日向原告前身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借款115万元、90万元、10万元,共计2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被告于1999年4月1日就第一笔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明年五月底一次性归还。此外,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均载明双方的款项往来为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第一笔借款事实发生于1999年4月2日,双方约定明年五月底一次性归还,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另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第一笔债权11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发生于2000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上述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就第二笔、第三笔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