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1622民初1262号
原告山东环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易助ERP+条码软件订购合同书》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本订购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应该将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应该将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应该将争议提交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从涉案《易助ERP+条码软件订购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上海市现有的两家仲裁机构中的“上海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原、被告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环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霞
书记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