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鼎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都市鑫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临朐佳兴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佳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办朐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鑫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光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朐佳兴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鑫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朐佳兴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定案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加工纠纷,双方签订的是《产品加工合同》,对合同的性质已经明确确定,同时对加工产品的规格、型号等做了特别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加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注册及经营、加工地均在山东省临朐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确定出承揽加工关系后,一审应将案件移送,而非驳回上诉人的异议。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货物方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名为产品加工合同,但合同第四条载明: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方所有。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另,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执或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由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起诉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的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宜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志平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