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皓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10380号

原告: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侨盛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健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珍。

原告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皓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皓灏公司向原告先创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皓灏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24日,原告先创公司(甲方)与被告皓灏公司(乙方)通过网络签订《数字影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全部价款为258000元,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定金77400元;所有货物发货前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1548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25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同日,原告先创公司向被告皓灏公司支付77400元。后被告皓灏公司未向原告先创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皓灏公司表示愿意退回货款。同年9月22日,原告先创公司向被告皓灏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函告被告皓灏公司其同意被告皓灏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同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等权利。此后,被告皓灏公司未退回款项。

本院认为,因被告皓灏公司未交付设备,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先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皓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58000元,故定金金额不能超过该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即应认定为51600元。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先创公司已支付的其他部分款项25800元应视为购买涉案设备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应予退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3200元及设备款25800元,合计1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浙江先创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上海皓灏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宇锞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