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7982号
原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30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开福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华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五星级酒店1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国创产业园6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爱思创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AndrewCarrEdwards。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以下简称开福万达公司)、原告长沙开福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华酒店(以下简称开福万富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视创公司)、第三人爱思创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福万富公司、开福万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被告博宇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第三人爱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博宇视创公司给付CAT5矩阵切换机32X16,若无法给付,则赔偿8万元的设备损失款;2.要求博宇视创公司返还5550元预付款;3.要求博宇视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博宇视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开福万达公司与博宇视创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预付款确认函》,约定双方形成承揽维修合同关系,由博宇视创公司对开福万达公司矩阵切换机32X16MTPX3216进行维修,开福万达公司依约将设备邮寄至博宇视创公司指定地点爱思创公司。后,开福万达公司在进行资产盘点时,发现该设备仍未寄回,但博宇视创公司称设备早已寄回。目前,开福万达公司仍未收到该设备,故诉至法院,要求博宇视创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博宇视创公司答辩称,博宇视创公司将涉案设备交给爱思创公司进行维修,爱思创公司维修后,于2018年1月19日将设备寄回给开福万达公司和开福万富公司,快递流程表显示设备在2018年1月23日在长沙被签收,证明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已经收到设备,其应自行承担设备在长沙可能丢失的责任。
第三人爱思创公司陈述,不同意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的诉请。爱思创公司是将设备修理好才寄回的,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一个设备的价格是4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开福万达公司与博宇视创公司签订《预付款确认函》,载明现就开福万达公司向博宇视创公司设备维修的预付款确认如下:本次预付款5550元为总价的30%,是开福万达公司向博宇视创公司采购以下物资的预付款(物资名称为设备维修);贵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订购货物送至我司指定地方。若贵司未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交付货物金额的1%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若所交货品数量不足或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我司退货,贵司应无条件退还我司预付款。博宇视创公司在下方回复,对以上条款及信息确认无误,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11日,博宇视创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矩阵切换器,型号为MTPXPlus3216,数量1台,维修单价18500元,备注为本次报价为税率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次报价有效期3个月,如确认维修请签字盖章回传并安排银行转账,并附贵单位开票信息。
2017年11月7日,开福万达公司向博宇视创公司银行转账5550元,用途为矩阵切换器程序预付。
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物流信息显示,设备寄出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308号长沙万达文华酒店,寄件人费某某,手机号177XXXXXXXX;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茸华路xxx号维修部,收件人张某。该设备在2017年11月9日送达维修部。
2017年11月14日,博宇视创公司向开福万达公司员工费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费经理好,返修设备已经收到,维修人员反馈,此设备之前有人私自打开过并更换了电源。如果要继续维修我们会把电源更换成原厂电源,所以维修成本会在增加12000元,共计30500元。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
2017年11月15日,费某某回复邮件称:好的,会向上级领导反馈情况,晚些时候再回复您。
2017年12月6日,博宇视创公司再次出具《维修报价单》,载明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备注与第一次报价单相同,维修单价为30500元。
第三人爱思创公司持有设备维修后将设备邮寄回万达文华酒店的快递底单(中通快递,单号为719984627294),显示:寄件人维修中心,公司名称爱思创公司,内容为电子产品,邮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收件人姓名为费某某,电话177XXXXXXXX,收件人地址为长沙万达文华酒店,与设备寄出地址一致。博宇视创公司也提交了该份底单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并陈述,因为时间过久,已经无法查询到当时的物流信息,故提交快递公司在电脑上查询到的物流信息复印件,显示快递在2018年1月23日签收,签收人为同事/同学。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不认可快递底单、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为该快递底单没有快递公司的邮戳或其他可认证的方式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实际揽收和送达的情况。
爱思创公司提交2018年1月上海九xxx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x公司)的快递清单、发票、补发入账证明书,证明该条快递已经与快递公司结算且未发生退单等情形。2018年1月份的快递清单上列明了该月的单号、寄件人、目的地、价格和备注,其中包含了涉案快递单号。该单寄件人为维修中心,目的地为长沙,价格为92元,备注为10.5KG。一月份快递价格共计2997元。该清单有九x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九x公司出具《补发入账证明书》,载明付款单位爱思创公司,收款单位九x公司,2997元款项已于2018年2月26日入账。爱思创公司还提供了该笔运输费用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双方完成结算。
2018年2月1日,博宇视创公司出具致开福万富公司的《维修说明》,载明:贵司向我方报修的矩阵设备,维修费用共30500元,分别为更换电源模块11000元、更换电源板13500元、更换配件800元、人工维修费5200元,因维修部收到该设备进行检测时发现此设备贵司在此报修前,自行更换了电源模块及电源板,故影响了此次的维修费用成本。
博宇视创公司提交2019年1月18日、2019年8月29日博宇视创公司员工发送给费某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开福万达公司唐某(微信名:xx)与博宇视创公司员工微信名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快递物流查询问题一直进行沟通,晓阿飞Leo称“快递坚持说已经送达”,海洋说“说送达了,但是我们酒店快递接收人(费某某)没有收到,也没有快递公司打电话过”。经查,电子邮件中的图片已经无法打开。
关于涉案设备的维修费,爱思创公司称已经与博宇视创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交发票。该发票载明发票号为35616804,开具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电子设备*维修费”,金额为14600元。爱思创公司提交补发入账证明书,载明博宇视创公司支付的2380818.8元款项已入账,入账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爱思创公司陈述该入账金额中包含上述发票金额。博宇视创公司陈述,开福万达、开福万富公司支付5500元预付款后,再未支付修理费。
关于丢失设备的价值,开福万达公司与开福万富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爱思创公司提供的同品牌替代产品的报价单予以佐证。在《采购合同》的采购设备列表中列明涉案设备的采购价格为174072.21元。在同类型产品的报价单上载明型号为MTPXPLUS128的设备单价为42972元、数量为2。开福万达公司和开福万富公司陈述,两个此型号的设备方能替代1个涉案设备正常使用,本案涉案设备在2012年采购,已经使用5年,若修好,价值在8万到10万之间。博宇视创公司与爱思创公司认为应按照1个替代设备的价格进行赔偿,价值在4万元左右。庭审中,三方均表示同意法院酌定涉案设备的价值。
庭审中,博宇视创公司解释为何在2018年1月19日之后又发送了一份报价单:按照交易习惯,客户签收维修后的设备并确认可以使用后,才可以要求客户付款。对于为何后续没有向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主张剩余的维修费,博宇视创公司称因为客户没有确认第二份报价单。博宇视创公司陈述,案外人上海祖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x公司)系中通快递在“松江二部”授权的一级代理商,九x公司为祖x公司的二级承包商。爱思创公司陈述,确实已经维修了设备,博宇视创公司与爱思创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三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预付款确认函》,开福万达公司与博宇视创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博宇视创公司将维修工作交由第三人爱思创公司完成,应该就爱思创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负责。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中,博宇视创公司有维修、交付、通知等义务,开福万达公司有付款的义务。博宇视创公司、爱思创公司提交快递寄出的底单、快递结算清单、入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可以证明将设备寄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经寄出。博宇视创公司、爱思创公司未及时通知系履行义务的瑕疵行为,加之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尚未支付剩余的维修费用,故开福万达公司、开福万富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在本案中主张货物丢失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快递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原告长沙开福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华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原告长沙开福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华酒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珍
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