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869号
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梁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单位销售经理。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下称“农业技术中心”)、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下称“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诉讼。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奇、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4980元;2、判决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总货款的90%即553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总货款61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30749元。共计6457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二项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组织的堆肥项目服务公司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此次招标的监管部门为第三人,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堆沤有机肥”,数量1940吨,单价约定317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149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项目(堆沤有机肥)验收合格后,需方不负责对供方的资金拨付,需方负责把项目款拨付到第三人,第三人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月内,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第三人签署了项目完成报告单,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内容,肥料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货款61498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第三人是被告指定的付款方,故本案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于2018年12月6日,沈辽中政办发【2018】75号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请审查。二、答辩人不同意向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4980元及利息30749元,共计645729元。于2018年3月29日,答辩人进行“堆沤有机肥”项目公开招标,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1940吨,规格50kg/每袋,型号粉状,产地沈阳法库,单价317元/吨,报价614980元,详见《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中标项目“堆沤有机肥”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向第三人出具辽中区政府采购支出转账结算书,详见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1.项目(堆沤有机肥)验收合格后,需方(答辩人)不负责对供方的资金拨付;需方负责把项目款拨付到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2.供方(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给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提供发票。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答辩人认为,所采购货物系政府行为,答辩人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购买货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出具合同约定的反馈报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条件,同时合同约定,给付项目货款履行义务主体是第三人,答辩人向第三人履行了结算手续,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更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请审判长考虑。综上,答辩人虽然是合同的签订方,但是不是项目货款给付方,本着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律原则,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人是第三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请审判长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在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的堆肥项目服务公司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4月11日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堆沤有机肥”,数量1940吨,单价约定317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1498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149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1.项目(堆沤有机肥)验收合格后,需方不负责对供方的资金拨付;需方负责把项目款拨付到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2.供方需给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提供发票。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月内,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相关各方签署了项目完成报告单,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且肥料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验收标准。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将项目款拨付到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4980元;2、判决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整合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完成报告单,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辽中区政府采购支出转账结算书、辽中区委办公室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堆沤有机肥的义务,被告及相关各方亦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项目完成报告单》,确认原告“完成合同规定内容,肥料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将项目款614980元拨付到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1498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614980元计,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