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2民初1503号 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家屯镇靴子沟村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20356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源公司)与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源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0000元;2、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总货款的90%即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总货款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22703.0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蚯蚓粪”,数量1000吨,单价约定400元/吨,合同总金额400000元,被告期间已付货款140000元;剩余260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运达后甲方付总货款的50%即200000元,剩余货物运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款50%的剩余货款即200000元,付款期限不得晚于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签署了收货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货款260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举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蚯蚓粪1000吨,单价400元/吨,(含运费),货物总价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给付了被告货物蚯蚓粪1000吨。截止2019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2019年10月末全部付清。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所欠的货款数额260000元,有欠条、收据、称重单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梓源生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末付清欠款,故自2019年11月1日起对其未能支付的欠款,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 二、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华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被告大连梓源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