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铝修建公司

晋铝修建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铝修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1965年6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铝修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8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付协议等证据材料,但在一审中,没有组织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程序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举证质证乃至抗辩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第4.1.1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期付款后10日内应当供合同价款总额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而本案被上诉人至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首先违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定系属错误;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仅仅只能证明涉案设备是通过了单体空载试车而并未联体负荷试车,一审认定涉案设备通过验收错误;第三,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中铝集团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书,由中铝集团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万元设备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设备款项,也就不存在迟延付款的利息。四、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答辩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其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开具发票并交纳税款。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帮助被上诉人逃避了纳税责任和义务而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由上诉人承担利息以及未判决由被上诉人首先开具发票更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和收税征管秩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诉讼程序权利。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1万元),合计270.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辊磨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设备款130万元并由中铝集团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尚欠原告2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方义务,被告亦应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应清偿欠款2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设备款260万元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关于该项目尚未办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辩解,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设备在试运行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铝修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0万元及利息(其中13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5.77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6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775%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晋铝修建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举证阶段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对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证据与对方证据相符,不再重复。对所欠本金230万当庭双方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1.1条约定,第一期付款为总价款的60%,即276万元,付款后10日内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开具了262.2万元发票。当庭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开具发票。关于质保期,为设备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保修一年,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单体无负荷试车合格证书》,证书中载明:各项指标符合要求,运转正常,合格。合同中无联体负荷试车的约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上诉称未组织举证、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1.1条规定,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并未按照该条约定付足第一期款项276万元,其首先违约。2018年12月18日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试车合格证书,证明设备各项指标符合要求,运转正常、合格。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称未进行联体负荷试车无合同依据。2017年7月24日,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但案外人未足额付款,对未付款项,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足第一期款项,已先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予支付。向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开具发票是其付款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不属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该属于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也同意开具发票,故一审对此未予涉及正确。
综上所述,晋铝修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8元,由上诉人晋铝修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佩林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