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环国际郡城A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廖发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富海路183号。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良,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9号。
负责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系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36201.62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此次事故因被上诉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还穿着拖鞋,右脚脚扣断裂不慎摔下致伤。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通信行业人员,应熟知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按规操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二、一审遗漏认定部分重要事实: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33030.81元、护理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应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一共住院111天,期间均由上诉人护理或者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工工资2580元,护理费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一审认定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322387.39元,上诉人承担60%为793432.42元,减去垫付医疗费133030.81元、鉴定费4200元、护理费20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36201.62元。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分担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期受雇于上诉人,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事故主要因为脚扣带断裂所引发,脚扣带由上诉人提供及保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选定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愿意按照一审确认30%的责任比例在上诉人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损失项目赔偿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常年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20元/天计算。
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述称,1.其未收到有关***的任何理赔材料,无法对案件的赔偿情况进行评估。被保险人共计有3项保险,即义务身故、残疾保险金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待被保险人提交完备理赔资料后,如符合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责任进行理赔;2.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劳务责任纠纷与保险责任无法律关系,建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进行核赔或另行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从事雇工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共计:3127777.7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000元、营养费:50元/天×365天×20年=36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0元(362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3455元/年×10年÷2人=117275元,父亲23455元/年×13年÷4人=76228.75元)、误工费:243.74元/天×373天=90915.02元(参照电力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746元/年÷360天)、护理费:(220.63元/天×373天)+(220.63元/天×6927天×80%)=161059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年÷360天,定残前全赔,定残后的护理赔80%)、交通、住宿、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2.判令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2019年8月24日,原告在鹤庆县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扣带断裂,且未系安全带,从电杆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1天。2019年11月15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T8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完全性截瘫;2.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双膝关节腔积液;4.双下肢肌肉萎缩。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20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经鉴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日(鉴定日)出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8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8月24日外伤所致的保险伤残等级为一(I)级保险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21000元至22000元;3.误工期为20年,护理期为20年,营养期为20年;4.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分总值为25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全勤),每年工作十个月左右。为工作方便,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人员在大理市市区。原告***父亲罗有超生于1952年10月,有***等四子女,***母亲已病故。***育有一子,生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从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工作内容主要为布放光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3.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适用的问题。涉案鉴定系在被告***及保险公司参与下进行,虽未适用《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而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鉴定人已出庭作出合理解释(应保险公司要求),且无论适用何种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一级。被告关于未采用辅助检测手段检测原告是否大小便失禁、三期鉴定无依据、鉴定资料不全等问题,鉴定人基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目前的医学水平进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虽然护理期和护理依赖期未作严格区分,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涉案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亦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有一定瑕疵,但结论客观,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长期生活在大理市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238元)计算。原告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60元)计算。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误工费62334.58元[374天×(5000元÷30天)];2.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且被告***辩称已承担了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0[父亲:12年×(10260元÷4人)=30780元,儿子:9年×(10260元÷2人)=46170元];5.后续治疗费22000元;6.护理费264392元[定残前:374天×180元(市场价),定残后:5年×4926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年平均工资)×80%];7.营养费65970元(定残前:374天×30元,定残后:5年×30元×365天);8.残疾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79506.58元,根据司法实践,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暂以五年计,五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次主张。另,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酌定30%。综上原告目前应获赔的金额为895654.61元(1279506.58元×70%)。三、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在无法律规定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仅处理侵权法律关系,不处理合同关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架设光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违反上述规定,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654.61元;二、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9元,减半收取8069.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60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33030.81元;2.***出院后,***支付给***的妻子李林娟20000元护理费;3.***为***垫付司法鉴定费用4200元;4.***一共住院111天,该住院期间均由***护理或雇请护工护理。其中,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工资2580元,其余时间由***亲自护理。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33030.81元,向被上诉人妻子支付护理费20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上诉人对其余异议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脚扣带断裂,未系安全带,从电杆上摔下致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确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鉴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为20年,一审以定残后5年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待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再次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33030.81元以及鉴定费42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目前应计入赔偿的总损失为1416737.39元(一审确定损失1279506.58元+133030.81元+4200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其余850042.43元(1416737.39元×60%),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33030.81元、鉴定费4200元和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0元,剩余692811.62元,由上诉人承担,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大理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654.6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92811.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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