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91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4879K。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水洪乡窑头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8664024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公安县万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78175U。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被告:武汉兴昌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57130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特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7201824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广厦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819396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98836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吴彬,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农业公司)、公安县万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武汉兴昌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武汉广厦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节能公司)、荆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吴彬、***、***、**、**、***、**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农业公司、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678331.13元、罚息1449102.45元、复利64634.02元,合计21892067.60元,2020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厦农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9460.34元;3.判令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厦农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BB000118004G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19700000元人民币,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2%,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和复利,被告违约的,按本合同项下债权的0.5%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彬、***、***、**、**、***、**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分别为广厦农业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作为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予以回避,但被告兴昌公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对外的借款担保行为无效;3、根据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25条的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但这四项不能同时适用,若同时适用,则加重债务人负担,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能够优于债务人,双方应当系公平合理的,其从约定利息高于基准利率52%来看,银行损失足以弥补,而罚息、违约金只是补偿性的,银行已经得到补偿,故不能同时适用,只能按照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即2019年12月25日之后不能同时主张,更不能从2020年9月18日之后仍然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4、自然人担保的效力由法院审核;5、诉讼费应综合考量,但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支撑,不应支持。
被告广厦农业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法偿还,投资做农业果蔬类工程,现在处于亏损状态;2、被告**是我的女婿,我的资金给了他让他做股东,还有另一个股东是我朋友,但实际操作人是我,**只是名义股东;3、预计在今年年底和明年上半年可以还清,在公司担保和个人担保中,与其他被告无关,希望在2022年6月以前不追究他们的责任。
被告**辩称:1、作为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相关重大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股东会,但是贷款是没有过会的,我本人是不同意的也未签字,故我认为贷款合同对于被告广厦农业公司是无效的;2、作为自然人,当时签担保协议我是不愿意签的,我一直不同意,银行刘经理说不签不好跟单位交代,于是我就签了。
被告***辩称:我跟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我当时是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成立公司时不是我亲自注册的,是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的,通知我去签字就去签字了。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B000118004G号)、借据和还贷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给付贷款的凭证,不能证实贷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118004G)的内容,该借款的用途为“办理借新还旧及借此还彼重组业务”,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广厦农业公司出借19700000元的义务,该笔贷款已经用于偿还广厦农业公司欠原告的多笔旧贷合计197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2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对保书、A3被告**、吴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及对保书、A4被告广厦农业公司、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A5原告自动操作系统计算的本息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广厦农业公司、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广厦农业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B000118004G),约定甲方向乙方的贷款本金为19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办理借新还旧及借此还彼重组业务,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2%执行,且该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保持不变,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未能依约付息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贷款到期日(包含乙方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甲方按日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乙方有权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甲方按日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计收复利和罚息、按合同项下乙方债权金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等措施;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如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
同日,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分别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000118009P、DB000118009R、DB000118009Q、DB000118009S、DB000118009T,***和**、**和**、***和**、吴彬和***分别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000118009L、DB000118009M、DB000118009N、DB000118009O,约定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自愿为广厦农业公司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签订的BB000118004G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其他相关约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各该提前到期日开始起算。
2018年12月26日,广厦农业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其中载明贷款金额为19700000元,放款日期2018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19年12月26日,月利率5.51‰。同日,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向广厦农业公司出具了五张借款偿还凭证,金额合计19700000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广厦农业公司的股东为**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厦农业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提交了2018年12月4日广厦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广厦农业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贷款19700000元,股东**、**在其中签名。同日,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分别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提交了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授信项下贷款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均同意为广厦农业公司向汉口银行荆门分行贷款的197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吴彬在万安公司、兴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在兴昌公司、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在广厦节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
还查明,根据汉口银行荆门分行系统计算,截至2020年9月18日,广厦农业公司尚欠汉口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19700000元、利息678331.13元、罚息1449102.45元、复利64634.02元,合计218920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广厦农业公司、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其当时作为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股东,当时不同意贷款,也没有签字,故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厦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有全体股东即**和**的签名,原告对此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向广厦农业公司发放贷款并无不当。另,被告广厦农业公司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涉案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现在处于亏损状态才无力偿还。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广厦农业公司发放贷款后,广厦农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612%(5.51‰×12个月),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均为年利率9.918%【6.612%×(1+50%)】,按照总债务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109460.34元(21892067.6元×0.5%)。经核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标准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吴彬、***辩称应予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依据银行系统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广厦农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678331.13元、罚息1449102.45元、复利64634.02元,合计21892067.6元。2020年9月19日之后的罚息以19700000元为基数,按照9.9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67833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辩称,其作为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予以回避,但被告兴昌公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对外的借款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本案中,涉案贷款发生时任广厦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且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即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万安公司、兴昌公司、鑫**公司、广厦节能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辩称其不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劝说才签字,***辩称其系听他人通知签的字,鉴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撤销该《保证合同》的生效裁判文书,故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彬、***、***、**、**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担保合同》的约定,**、吴彬、***、***、**、**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197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678331.13元、罚息1449102.45元、复利64634.02元,2020年9月19日之后的罚息以19700000元为基数,按照9.9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67833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违约金109460.34元;
三、被告公安县万安煤炭有限公司、武汉兴昌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荆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吴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8元,由被告武汉广厦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公安县万安煤炭有限公司、武汉兴昌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新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荆州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吴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