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派原告前往武钢烧结厂二原料区域推送氧气瓶,在推送氧气瓶到施工现场时,因场地条件差,现场指挥人员肖飞指挥不当,致使原告掉下台阶腰部摔伤,后同事鲁国香将原告抱上救护车,并和另外的同事肖飞、陈辉一起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腰椎管狭窄、脊髓马尾神经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30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5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在家,由于没有收入来源造成原告的伤情无法及时治疗,为了获得治疗和生活费用,同时原告不懂法律知识,也不知道最后能赔多少钱,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与被告达成协议,接受被告提出的28,000元赔偿款了结此次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后基本上无法再进行负重体力劳动,后续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远远不是28,000元能解决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在受到工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2、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时,并不存在原告出于受到威胁,缺乏判断的情形。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知晓其自身伤情,原告清楚自身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明确了原告所受伤残的等级程度,原告明确知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3、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第二项不属于合同纠纷应该一并解决的问题。故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法律关系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病历、证据十二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市第九医院授权委托书及武汉市第九医院使用一次性植入器械同意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鲁国香参与了原告的救助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武汉市第九医院出院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客观、真实,但后续医疗费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8,000元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配偶张菊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与张菊美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楠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十三、仙桃市胡场镇北湖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菊美没有收入来源,由原告扶养和两个儿子赡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鲁国香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人黄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1份及收条2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1、***的伤残等级评为8级;2、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3、误工时间180日;4、护理时间9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武钢烧结厂二原料区为被告推送氧气瓶后退时,不慎掉下台阶腰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2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60,000余元、护理费1,3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湖北天佑(2016)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残疾等级为8级残疾;2、后续医疗费原则上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如目前结果,估计后期复查、神经营养及对症治疗约需23,5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180日,护理至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武钢烧结厂二原料区域推送氧气瓶,自己疏忽后退时掉下台阶腰部摔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近70,000元,现已出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的相关善后待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及其他原告应享受的待遇(一次性了断);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被告的临时雇佣人员,且第一天试用期上午发生事故,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是本着人道进行救治和补助;3、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知晓自身伤情及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原告承诺本协议一经原告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确认本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本协议;4、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在武钢烧结厂二原料受伤一事的相关赔付的法律关系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力)。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10,000元,共计28,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赔偿数额太低,显失公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为8级;2、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3、误工时间180日;4、护理时间9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
另查明:张菊美系原告的妻子,1956年11月14日出生,系湖北省仙桃市,其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居住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前丝村。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楠姆社区居委会、仙桃市胡场镇北湖垸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4月11日出具证明:张菊美由原告扶养和两个儿子赡养。
又查明: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0.3);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3、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6,115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40,080元(20,040元/年×20年×0.3÷3);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2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67,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推送氧气瓶后退时,不慎掉下台阶腰部受伤,存在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267,491元,在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及1,300元护理费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57,944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28,000元,与原告应获赔偿的金额157,944元相差甚远,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9,193元的诉讼请求,对赔偿157,94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原告***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