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行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华立,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华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所承接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产工程的施工人员,工作期间由原告或者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供施工工具。2014年12月3日9时,第三人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12月3日诊断其胸腹部多处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该邮件电子查询的投递结果显示于2015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向被告提供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在该案二审文书送达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鄂0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系从事机电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主要承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保产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由第三人、案外人余忠清等人负责施工。工作期间,第三人等人不自备工具,由发包方或原告提供,原告会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保产项目处从事保产工作,其受伤的情形符合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三、被告的证据13、14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随后仅向被告提供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本案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帅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华立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华立与上诉人帅程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为生效仲裁和判决所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审第三人李华立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问题。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人社机构所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李华立受伤情形符合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要求。同时,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也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也无遗漏相关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望庭
审判员  曾文亮
审判员  程敬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