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03行初6号
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华立,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刘倩,第三人李华立(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李华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9时,李华立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日9时,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华立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12月3日诊断其胸腹部多处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李华立2014年12月3日9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本案中,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依据被告调查的事实情况,第三人系“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该事实很明显,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通知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举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者从业人员工伤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被告书面答辩称:定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4年12月3日9时,原告员工李华立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12月3日诊断其胸腹部多处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表、病历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我局在工伤调查阶段充分满足了原告申辩的权力。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充分满足了原告申辩的权力,向其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如否认第三人系工伤,应当在我局给予其的举证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我局。原告收到我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提供了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经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我局未告知其举证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2014年12月3日9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人gao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所承接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产工程的施工人员,工作期间由原告或者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供施工工具。2014年12月3日9时,第三人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12月3日诊断其胸腹部多处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该邮件电子查询的投递结果显示于2015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向被告提供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在该案二审文书送达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鄂0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发送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发送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8894307517)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10、第三人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2、编号:2015-33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2015)第320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78411080116)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1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15、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系从事机电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主要承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保产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由第三人、案外人余忠清等人负责施工。工作期间,第三人等人不自备工具,由发包方或原告提供,原告会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保产项目处从事保产工作,其受伤的情形符合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三、被告的证据13、14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随后仅向被告提供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本案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馨
速 录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