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2211号
原告:程得英,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湖北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红兵,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青山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青山广场**
负责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得英与被告严红兵、帅程公司、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被告严红兵及被告帅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我院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253.10元(医疗费22,033.9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9.1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红兵、被告帅程公司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1时0分,被告严红兵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程得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建设一路吉林街路口上行1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得英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严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核实,严红兵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为被告帅程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严红兵、帅程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严红兵、被告帅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相关协议,原告配偶在协议上签字,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后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期治疗费过高,认可10,0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10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女儿的年龄应从11岁起算,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5日1时0分,被告严红兵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程得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建设一路吉林街路口上行1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得英受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红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伤后至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033.98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支付。2019年5月2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得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因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2019年8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得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
鄂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帅程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帅程公司不认可被告严红兵在本案事发时驾驶鄂A×××**小型汽车属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程得英育有2个子女,女儿戴飘雪于2008年1月27日出生,儿子戴家豪于2010年8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3.98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依法支持400元(50元/天×8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30元(107元/天×90天),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月),原告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支持13,534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7天)。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0.2),根据复核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9.12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6.60元(长女23,996元/年×7年×0.1÷2+次子23,996元/年×10年×0.1÷2)。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交通费系合理的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认可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9,604.58元。
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被告严红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程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小型汽车的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监管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红兵及帅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其提交的协议书非本案当事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原告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9,604.58元。因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49,604.58元。
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青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0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得英各项损失共计149,604.58元;
二、驳回原告程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196元,由原告程得英负担448元,被告严红兵、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