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凤(原告女儿),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帅程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邵子凤、被告(反诉原告)帅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98,668.52元(医疗费54,7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8,314.52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85,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帅程公司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认为与帅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开始,原告随***至帅程公司承接的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工作现场看护现场及相关设备。2017年4月30日,因原告发现拆除现场有外人出入,故于当日晚8时许,随另一工友张国光一起至拆除现场进行巡查,至二楼平台时,原告不慎踩到一个空洞摔下来,导致严重受伤。当时工友张国光将原告抱至项目部门口后拨打120急救并拨打110报警。救护车赶至后,将原告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后转至同济医院救治,至2017年6月28日出院转至地方继续治疗。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并对事故经过作出调查笔录并现场取证。因原告一直认为与被告帅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曾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法院判决不构成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就其伤情进行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多部位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5%,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至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帅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受雇于***,于2017年4月30日打电话给其同学兼工友的张国光,称其发现现场对面的废弃二层楼里白天有人进去偷东西,料定该楼里有东西可偷,约其晚上一起去看下有没有可以偷的东西。于是张国光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来到***的住处,两人遂开始做饭就餐,期间张国光喝了二两白酒,***约喝了四两白酒,大约在晚上八点钟左右的样子,***便约张国光一起去二层小楼偷东西,二人走到小楼的二层,看了第一间房发现没有可偷的东西,就出来沿走廊往前继续走,因为天黑,虽然***带着手电但不敢开灯,加之其饮用大量白酒,没有发现二楼的吊装孔,遂从该吊装孔跌落。事发后,因帅程公司当天项目现场全部停工,张国光遂电话通知帅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拨打110、120,将***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同济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此期间,帅程公司共为***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7,219.15元。帅程公司认为,***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而是从事非法活动过程中受伤,帅程公司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故请求:1、判决***立即返还帅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6,920.15元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0,299元,共计197,219.15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帅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帅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帅程公司称原告偷东西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讯问笔录和我方提交的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带着手电筒不敢打开。帅程公司垫付的费用以法院核算的为准,即使存在相应费用,***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随被告***工作。2016年12月30日,***与帅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帅程公司将其承包的2号高炉本体系统、上料和炉顶系统、粗煤气系统、出铁场、煤气喷吹系统(局部)等区域内机械、结构拆除及部分捣料、砖拆除等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为此,自2017年1月开始,***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至于***的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系在该工程工地看护现场及相关设备工具,被告***及帅程公司称原告仅负责工棚内器具的看守和发放。
2017年4月30日,***邀约工友张国光回帅程公司驻武钢炼铁二号高炉拆除现场,陪同其吃饭喝酒,在两人均喝了白酒后,约晚上8时左右,***称发现其所居住的工棚旁建筑楼内白天有妇女上楼过,提出要去现场巡视,两人便戴上安全帽穿着工作服来到了***所称的建筑楼二楼平台,因该二楼平台上有一个空洞,原系二号高炉监控室的平台吊装孔,***未注意,从该空洞摔下受伤。张国光见此情形,将***抱至项目部一楼长木板凳上,后拨打110和120。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接警后予以了出警,并于第二日对张国光制作了询问笔录,120救护车随即将***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后转至同济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8,117.99元,被告帅程公司已支付198,776.18元。此外,帅程公司还支付了护理用品费用100元、雇请护工照顾5天花费850元及购买白蛋白药品花费1,590元。
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经民警现场核实,张国光于4月30日受***的邀请来武钢炼铁厂吃饭,20时18分左右,***去巡视拆除现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已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
2017年6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出具书面的出警经过说明,内容为:2017年4月30日晚8时30分许,我所接到“有人在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摔伤需要求助”的警情,轧钢派出所刑侦民警立即赶到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未发现报警人,就用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骑自行车回到现场拆除工程项目部门口,经出警民警到项目部一楼,发现有一名男子仰躺在一条长木板凳上头部有血,呼喊无应声。现场询问报警人张国光,其称受伤男子是与其一起做事的工友***,***是当日晚8时许在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二楼平台一空洞不慎踩空摔下来的,他将其抱到项目部一楼长木板凳上后就分别拨打了120和110。正在询问时,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
2019年1月1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55%;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帅程公司为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帅程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时,张国光出庭作证称,4月29日***打电话告知其武钢2号高炉有妇女背着蛇皮袋去偷东西,4月30日,***再次打电话说已去偷东西的地方看过,里面有铜线,要求其当天回厂,两人见面并吃过晚饭后,约20时许,***提出要找铜线,虽未直接说是去偷东西,但按其理解就是这个意思。两人便去了***所住工棚马路对面的一栋两层的建筑楼,后***从二楼平台的吊装孔摔下受伤。其还称,与***系同学,两人都在帅程公司工作,其系拆除小工,***是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工具,也要去现场查看,如有遗漏的工具要收起来;其做事的时候去过本案事发地的一楼,有很多人都去过,有时候工具房没有的工具大家都会到一楼去找找有没有可以用的。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帅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帅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帅程公司处承包了武钢炼铁厂2号高炉拆除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受被告***雇佣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至于***的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张国光在询问笔录中称***提出到现场巡视一下,说白天看到有妇女上楼过,出庭作证时称***的工作内容是管理工具,也要去现场查看,同时轧钢派出所在本案事发后及时出警,并核实情况称***系在巡视拆除现场时不慎摔下受伤,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的工作职责包含有巡视现场的内容更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被告称***摔伤地的建筑楼不是施工区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区域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施工区域范围对***进行了说明,且按张国光所述,施工人员也经常在该栋建筑楼出入,***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建筑楼与拆除工程有关,事发时去巡视该栋建筑楼应认定为与其从事的劳务工作有关。至于张国光庭审时称***去巡视现场实际上是去偷东西,但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仅有其口述,考虑到张国光与两被告的利害关系,且询问笔录系本案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其所述偷东西一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帅程公司承接的武钢二号高炉拆除工程自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止,工地全部停工,施工区域全部机工具予以封存,全员放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项目停工不代表***不在工作,***的工作性质是工地看守,需要值班,本院认为,该证明所陈述的情况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且出具证明的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与被告帅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职责是看护现场及相关设备工具,即使工地停工,对其提供劳务也不受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有效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天即发现事发建筑楼内有妇女出入,直到晚上8时许才提出去巡视,且当时天色已晚,视线不好,未进行照明,其又刚喝完酒,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经综合考虑,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帅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帅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8,117.99元,其中被告帅程公司已支付198,776.18元。另外,帅程公司因购买白蛋白花费1,590元,其提交了购物小票,且根据***病历中的医嘱显示,***确实注射了白蛋白300ml(自备白蛋白),帅程公司所称金额亦符合生活实际,故本院依法支持。2、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3,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2,950元(50元/天×59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已雇请护工照顾5天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3,105元(38,897元/年÷365天/年×115天+850元)。此外,被告为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314.52元,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其收入为每月2,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40,866.70元(2,000元/月×20个月+2,000元/月÷30天/月×13天)。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在青山区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依法支持360,054.75元(34,455元/年×19年×0.55)。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084.44元,被告***应赔偿317,042.22元(634,084.44元×50%),被告帅程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帅程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1,316.18元,其还应赔偿115,7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
关于被告帅程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97,219.15元,因被告帅程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核算赔偿款时已将其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相应扣减,故对被告帅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7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帅程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2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共计2,3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