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木财,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以及上诉人张木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木财对上诉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本案系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伤害,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责任比例不能按照一般人身伤害比例方式计算。结合本案,虽然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一审法院确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提高了上诉人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上诉人不公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对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划分。其次,本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多部位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5%,其伤残级别非常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仅为8,000元,明显过低,与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等级明显不匹配,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帅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针对我公司及张木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在巡视拆除现场过程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受伤的地点系一栋废弃的二层楼房,根本不可能是我公司承包的拆除范围。该废弃的二层楼房,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拆除,而我公司承包的拆除工程早已完工,如该放弃二层楼房系我公司的案涉拆除工程又怎能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呢?显而易见,***受伤的地点根本不可能是我公司的拆除现场。2、一审法院依武汉市青山区分局扎钢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出警记录,进而认定***系巡视拆除现场受伤,明显有失偏颇。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且上述记载时公安机关并未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武钢及总包单位的意见),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凭案发现场的证张某光的表述,即认定事发地点为拆除工地现场,难免有失公允!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事实、基本情理及各方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上述而不能仅仅依据派出所的记录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建筑楼与拆除工程有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供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又按一审法院要求通知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相关情况,该工作人员到庭证实,***受伤事发前,案涉拆除工地已全部封存,并从开始施工时就将施工现场用拦竿围起来。而***受伤的废弃二层楼房明显在打围的施工现场以外,***当然应当知道该废弃二层楼房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就不予采信,完全忽视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其相关证据不具可信度,完全是明显偏袒***!4、按一审查明:***在事发当天的前一天(或当天)上午即发现有人以废弃的二层楼房偷东西,那***为何要在晚上八点才去进行所谓的巡视呢?即使有人白天偷东西,晚上八点再去巡视,试问他还去巡视什么?为何还要邀张某光一同去巡视呢?即使是巡视现场,为何***不敢开灯呢?而***的代理人一审对此问题并不能作出合理的回答,对此,我公司代理人亦多次要求一审法官通知***本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一审法官虽口头答应此项要求,但事实上却并未要求***本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5、让我公司不解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书面要求一审办案法官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一审办案法官亦口头表示同意,并让我公司与相关单位联系,但最终却并未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错判我公司及张木财对***所谓的损失承担所谓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一审办案法官在没有调查的前提下即认定***受伤的废弃二层楼房系我公司的拆除工地,是极其草率的,也是极不负责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木财对***的所谓损失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张某光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事发当天晚上,大约喝了四两白酒,***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应当知道其在醉酒后不能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而其当天利欲熏心,仍张某光一起去废弃的二层小楼欲盗窃相关财物,最终导致从二楼吊装孔摔下。比照相关工伤认定的标准,此种情形亦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类似的规定,即是认为醉酒状态下从事相关的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受伤后果均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明知***醉酒情况下受伤,且还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张木财及我公司对***受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与理不通,依法应予纠正,改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后果。三、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理由为,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系在张木财处打短工,即张木财有什么事要做,才有可能喊***过来帮忙。本案中,***系事发前一个多月方才到达我公司的工地打工,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无任何事实依据。另,***亦不能提供其在事发前在青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当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张木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针对我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在巡视拆除现场过程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受伤的地点系一栋废弃的二层楼房,根本不可能是帅程公司承包的拆除范围。该废弃的二层楼房,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拆除,而帅程公司承包的拆除工程早已完工,如该放弃二层楼房系帅程公司的案涉拆除工程又怎能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呢?显而易见,***受伤的地点根本不可能是帅程公司的拆除现场。2、一审法院依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出警记录,进而认定***系巡视拆除现场受伤,明显有失偏颇。帅程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且上述记载时公安机关并未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武钢及总包单位的意见),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凭案发现场的证张某光的表述,即认定事发地点为拆除工地现场,难免有失公允!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事实、基本情理及各方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上述而不能仅仅依据派出所的记录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建筑楼与拆除工程有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帅程公司提供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又按一审法院要求通知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相关情况,该工作人员到庭证实,***受伤事发前,案涉拆除工地已全部封存,并从开始施工时就将施工现场用拦竿围起来。而***受伤的废弃二层楼房明显在打围的施工现场以外,***当然应当知道该废弃二层楼房不是帅程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与帅程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就不予采信,完全忽视武钢建工机电总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其相关证据不具可信度,完全是明显偏袒***!4、按一审查明:***在事发当天的前一天(或当天)上午即发现有人以废弃的二层楼房偷东西,那***为何要在晚上八点才去进行所谓的巡枧呢?即使有人白天偷东西,晚上八点再去巡视,试问他还去巡视什么?为何还要邀张某光一同去巡视呢?即使是巡视现场,为何***不敢开灯呢?而***的代理人一审对此问题并不能作出合理的回答,对此,帅程公司代理人亦多次要求一审法官通知***本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一审法官虽口头答应此项要求,但事实上却并未要求***本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5、让帅程公司不解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帅程公司书面要求一审办案法官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一审办案法官亦口头表示同意,并让帅程公司与相关单位联系,但最终却并未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错判我与帅程公司对***所谓的损失承担所谓的“责任”。帅程公司认为,一审办案法官在没有调查的前提下即认定***受伤的废弃二层楼房系帅程公司的拆除工地,是极其草率的,也是极不负责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木财对***的所谓损失承担50%的责任,帅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张某光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事发的当天晚上,大约喝了四两白酒,***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应当知道其在醉酒后不能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而其当天利欲熏心,仍张某光一起去废弃的二层小楼欲盗窃相关财物,最终导致从二楼吊装孔摔下。比照相关工伤认定的标准,此种情形亦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类似的规定,即是认为醉酒状态下从事相关的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受伤后果均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明知***醉酒情况下受伤,且还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张木财及帅程公司对***受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与理不通,依法应予纠正,改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后果。三、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理由为,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系在张木财处打短工,即张木财有什么事要做,才有可能喊***过来帮忙。本案中,***系事发前一个多月方才到达帅程公司的工地打工,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无任何事实依据。另,***亦不能提供其在事发前在青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当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帅程公司、张木财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8,668.52元(医疗费54,7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8,314.52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85,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帅程公司、张木财共同承担。
一审诉讼中,帅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帅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6,920.15元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0,299元,共计197,219.15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开始随张木财工作。2016年12月30日,张木财与帅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帅程公司将其承包的2号高炉本体系统、上料和炉顶系统、粗煤气系统、出铁场、煤气喷吹系统(局部)等区域内机械、结构拆除及部分捣料、砖拆除等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张木财,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为此,自2017年1月开始,***受张木财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至于***的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称其系在该工程工地看护现场及相关设备工具,张木财及帅程公司称***仅负责工棚内器具的看守和发放。2017年4月30日,***邀约工友张某回帅程公司驻武钢炼铁二号高炉拆除现场,陪同其吃饭喝酒,在两人均喝了白酒后,约晚上8时左右,***称发现其所居住的工棚旁建筑楼内白天有妇女上楼过,提出要去现场巡视,两人便戴上安全帽穿着工作服来到了***所称的建筑楼二楼平台,因该二楼平台上有一个空洞,原系二号高炉监控室的平台吊装孔,***未注意,从该空洞摔下受伤。张某见此情形,将***抱至项目部一楼长木板凳上,后拨打110和120。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接警后予以了出警,并于第二日对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120救护车随即将***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后转至同济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8,117.99元,帅程公司已支付198,776.18元。此外,帅程公司还支付了护理用品费用100元、雇请护工照顾5天花费850元及购买白蛋白药品花费1,590元。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经民警现场核实,张某于4月30日受***的邀请来武钢炼铁厂吃饭,20时18分左右,***去巡视拆除现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已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2017年6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分局轧钢派出所出具书面的出警经过说明,内容为:2017年4月30日晚8时30分许,我所接到“有人在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摔伤需要求助”的警情,轧钢派出所刑侦民警立即赶到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未发现报警人,就用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骑自行车回到现场拆除工程项目部门口,经出警民警到项目部一楼,发现有一名男子仰躺在一条长木板凳上头部有血,呼喊无应声。现场询问报警人张某,其称受伤男子是与其一起做事的工友***,***是当日晚8时许在武钢炼铁厂二号高炉拆除现场二楼平台一空洞不慎踩空摔下来的,他将其抱到项目部一楼长木板凳上后就分别拨打了120和110。正在询问时,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1月1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55%;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帅程公司、张木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帅程公司为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帅程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庭审时,张某出庭作证称,4月29日***打电话告知其武钢2号高炉有妇女背着蛇皮袋去偷东西,4月30日,***再次打电话说已去偷东西的地方看过,里面有铜线,要求其当天回厂,两人见面并吃过晚饭后,约20时许,***提出要找铜线,虽未直接说是去偷东西,但按其理解就是这个意思。两人便去了***所住工棚马路对面的一栋两层的建筑楼,后***从二楼平台的吊装孔摔下受伤。其还称,与***系同学,两人都在帅程公司工作,其系拆除小工,***是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工具,也要去现场查看,如有遗漏的工具要收起来;其做事的时候去过本案事发地的一楼,有很多人都去过,有时候工具房没有的工具大家都会到一楼去找找有没有可以用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帅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帅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帅程公司、张木财对***受伤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的具体损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木财从帅程公司处承包了武钢炼铁厂2号高炉拆除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受张木财雇佣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至于***的工作职责,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提出到现场巡视一下,说白天看到有妇女上楼过,出庭作证时称***的工作内容是管理工具,也要去现场查看,同时轧钢派出所在本案事发后及时出警,并核实情况称***系在巡视拆除现场时不慎摔下受伤,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的工作职责包含有巡视现场的内容更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帅程公司、张木财称***摔伤地的建筑楼不是施工区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区域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施工区域范围对***进行了说明,且按张某所述,施工人员也经常在该栋建筑楼出入,***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建筑楼与拆除工程有关,事发时去巡视该栋建筑楼应认定为与其从事的劳务工作有关。至于张某庭审时称***去巡视现场实际上是去偷东西,但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仅有其口述,考虑到张某与帅程公司、张木财的利害关系,且询问笔录系本案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其所述偷东西一事不予采信。帅程公司提交了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帅程公司承接的武钢二号高炉拆除工程自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止,工地全部停工,施工区域全部机械、工具予以封存,全员放假,***对此不予认可,称项目停工不代表***不在工作,***的工作性质是工地看守,需要值班,该证明所陈述的情况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且出具证明的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与帅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职责是看护现场及相关设备工具,即使工地停工,对其提供劳务也不受影响。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木财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有效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天即发现事发建筑楼内有妇女出入,直到晚上8时许才提出去巡视,且当时天色已晚,视线不好,未进行照明,其又刚喝完酒,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经综合考虑,张木财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帅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帅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与张木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具体损失问题。1、根据***、帅程公司与张木财提交的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8,117.99元,其中帅程公司已支付198,776.18元。另外,帅程公司因购买白蛋白花费1,590元,其提交了购物小票,且根据***病历中的医嘱显示,***确实注射了白蛋白300ml(自备白蛋白),帅程公司所称金额亦符合生活实际,故予以支持。2、***主张后期医疗费3,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结合***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2,950元(50元/天×59天)。4、***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帅程公司、张木财已雇请护工照顾5天的实际花费情况,依法支持13,105元(38,897元/年÷365天/年×115天+850元)。此外,帅程公司、张木财为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00元,***予以认可,依法支持。6、***主张的误工费98,314.52元,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受伤前其收入为每月2,000元,故依法支持40,866.70元(2,000元/月×20个月+2,000元/月÷30天/月×13天)。7、***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000元,考虑到***受伤前在青山区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张木材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依法支持360,054.75元(34,455元/年×19年×0.55)。8、***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800元。9、***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依法支持。至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084.44元,张木材应赔偿317,042.22元,(634,084.44×50%),帅程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帅程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1,316.18元,其还应赔偿115,72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考虑***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帅程公司反诉张木材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97,219.15元,因帅程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核算赔偿款时已将其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相应扣减,故帅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木财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7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帅程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木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26元,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张木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共计2,316元,由***负担1,158元,张木财负担1,15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帅程公司、张木财的上诉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受雇于张木财承包的相关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住医院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住院费用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雇主张木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帅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其次,张木财、帅程公司上诉均主张***受伤的地点并非帅程公司与张木财承包的拆除范围以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但是,张木财、帅程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帅程公司、张木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负担1,544元;由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由张木财负担1,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龚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