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智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3472号 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9层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才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偿原告款项130168元;2、被告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70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武汉市武昌区***地铁7-9标钢管柱防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需向被告一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退还。合同暂定总价为799146.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细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正式竣工,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年。根据原告与被告一2018年6月份签订的验收计价报表显示,被告一应付原告价款63016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下欠工程款130168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万元,被告一未按约退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二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一财产时,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清偿原告款项37124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以170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约为21271元;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约为6561.46元;2021年8月24日到实际履行之日,以3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地铁7-9标钢管柱防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客户回单、验工计价报表、协作队伍验工计价单、扣款清单、收房数量计算表、工程受访签认单、工商信息单。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63016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598445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留存的质量保证金31724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有权不予支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和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二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钢管柱防火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证书、银行回单、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中铁股份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中铁股份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智通公司向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附言:中铁二局地铁项目保证金。 2017年7月14日,承包人甲方中铁二局与分包人乙方智通公司签订《武汉地铁7-9标钢管柱防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武汉地铁7-9标钢管柱防火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工作内容手工除锈、钢构件涂刷底漆、涂刷防火涂料等;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4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3月内退还乙方。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99146.1元,不含税价款77587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2018年6月,智通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验工计价报表》,确定工程结算金额630168元。 2018年2月11日,中铁二局向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1年8月19日,返还保证金4万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98445元。累计支付工程款598445元,**31723元未付。 原告智通公司认为被告中铁二局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质保金31723元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验工计价报表》视为工程完工,案涉项目现早已投入使用,中铁二局应当及时与智通公司办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该质保金返还期限双方约定不明,智通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二局及时履行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智通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返还31723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借款的1%。”被告中铁二局应当以3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智通公司要求被告中铁股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铁二局提供了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1723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