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37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何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张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498,26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905.98元(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1,49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自2024年8月21日起以1,49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偿清所有费用;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4,112.5米、扣件940套、顶托304支、套管1,079套、轮扣975.8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支、套管6元/套、轮扣25元/米的标准赔偿原告;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合同对物资名称、价格、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数次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498,2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使用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原告所述“交付使用的建筑材料”并非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对案涉建筑材料无法控制、支配及使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主张的租金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首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是为了承租方承揽并施工的特定工程,但答辩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名义承揽到“某美食城项目一期”的任何工程,也未承揽其他需要使用原告建筑材料的工程,答辩人“未能承揽工程”导致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完全且永久地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所述的建筑材料交付“某美食城项目一期”的工地使用,对于答辩人来说系单方面的、无效的履行行为,但对于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来说,原告与其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原告理应向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主张租金。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所主张的租金。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材料及租金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答辩人书面确认,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其将租赁物交付给答辩人,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数额的真实性。另外,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答辩人并未加盖骑缝章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且第三页最后一行与第四页第一行的内容明显不连贯,存在被答辩人替换合同部分内容的可能。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所谓的租赁物(钢管14,112.5米、扣件940套、顶托304支、套管1079套、轮扣975.8米),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不由如下:1.合同在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因**的原因工地没有施工,原告并没有提供租赁的建材,2023年开始适用新的价格,应照2023年的价格计算。2023年甲方要开工前我主动找原告何总谈我们协商按当年价格轮扣每米0.024元、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顶丝、套筒每个0.012元、方钢每米0.012元,经甲乙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后原告才开始给某美食城项目一期1栋3栋楼提供建筑材料。2.我的材料员是张某,应以张某本人签的实际数量为依据计算租赁物数量及租金。二、租赁费应当由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分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某美食城(共8幢楼)总包方是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是苏某。2021年9月份本人曾受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苏某协商劳务大包,六大项分别是机械设备、辅材及周转材料。苏某口头同意,将某美食城一期1号楼、3号楼交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我就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从2021年起我多次找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苏某)要求签订分包合同,他说忙一直拖,未签合同。同时自2021年到2025年我们1号楼、3号楼班组所有的农民工工资表,按苏某的要求都给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分公司审核。后来才了解某美食城项目一期8幢楼的劳务分包全部给了某(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分公司,我才知道苏某不签合同的原因,是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骗了,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1年至2025年没有得到一分钱,工程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应该由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分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本人罗某并不是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而是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分公司劳务三队的管理人员。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负责工地上的材料接收,我接收的我签字了,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某美食城项目工地,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约定租赁时间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冬歇期按政府规定双方协商办理冬歇期手续),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租(退)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租(退)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5日。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价格如下:钢管0.016元/米/天、16元/米,扣件0.016元/套/天、8元/套,顶托0.03元/个/天、18元/支,钢管接头0.016元/个/天、8元/支,快拆架0.03元/米/天、25元/米,盘扣(各型)0.06元/米/天、60元/米,0.3调节横杆0.3基座0.06元/个/天、30元/个,0.5调节立杆0.06元/根/天、40元/根,盘扣顶、底托0.06元/个/天、35元/个,方管0.024元/米/天、20元/米,工字钢0.3元/米/天、90元/米。材料的归还: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按甲方收货凭证为依据)。扣件洗油0.15元/套,扣件螺丝按0.70元/套,顶托去灰洗油按0.5元/支,顶托缺螺丝及顶板按5.00元/套,钢管校正费1元/根,快拆架缺轮盘、五七头、插头各6元/个,盘扣折弯维修3元/根,盘扣横杆缺头立杆缺五七头8元/套,盘扣横杆缺插销5元/个,租赁钢管全为定尺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盘扣为标准定尺寸,因工地锯损或挤压变形,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因乙方造成丢失损坏的材料按上表单位价值赔偿,在赔偿款没有支付之前,所租用材料的租金继续计算。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双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本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并承担该合同的同等责任。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在乙方未付清租金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租金。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架料租赁行业租金系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拒付租金并送达甲方时为准。材料的装卸、运输及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套管各300只为1吨,盘扣顶、底托各为250个为1吨,0.3调节横杆、基座250个为1吨,0.5调节立杆250个为1吨。租用材料的进出场运费由乙方自理。收材料上车30元/吨,下车堆码费30元/吨。盘扣、快拆架200米为1吨上下车费各30元每吨。盘扣清灰15元每吨,工字钢上下车费各1元每米。甲方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的库房。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或承租第三方架料的。如甲方不能按时提供乙方所需型号的材料,乙方有权利从第三方租赁材料。乙方指定领料人(身份证电话)张某65××××××××****/158****2887。担保单位、经办人及领料人对本合同负有同等责任。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论,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甲方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盖章,何某签字,乙方经办人为罗某,加盖公章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在甲乙双方盖章处的右侧空白处加盖了“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关于该印章,被告罗某称是和原告一起去找的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的章子。关于合同的签订,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质证称,认可合同真实性,但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代账公司盖的,签订合同是为了承建某美食城项目,但实际上未能承揽到该项目,因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8月1日起,当年的8月、9月,2023年4月、5月、6月,原告分多次陆续将租赁物送至某美食城项目,均由张某签收。2023年4月、8月、9月、10月、11月,2024年4月、5月,被告罗某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余钢管14,112.5米、扣件940套、顶托304支、套管1,079套、轮扣975.8米未归还。原告计算截止2024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538,260元(含维修费、装卸费),其中扣件按照0.013元/套/天计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其余均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罗某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60,000元租赁费,并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了罗某的60,000元。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22年8月2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以及同日的银行回单,附言为“借款”。因此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40,000元为原告向其借款,并非支付租赁费。2023年11月30日,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机械租赁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率为1%。
另查,2021年9月1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罗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欧某系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罗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作为某美食城工程(劳务)项目的负责人,洽谈业务、管理现场事宜、送达文书、工程结算、催工程款,委托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工程结束,委托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落款为2021年9月1日。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由被告罗某出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阶段,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罗某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某美食城项目,负责与总包方洽谈、管理现场、工程结算,但罗某不是公司员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在2022年7月将授权委托书收回。
庭审中,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公司的印章登记,经调取,2021年6月24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并无“(1)”的标记。
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退货单、发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如何确定;第二,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如何计算,利息、保全费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承租人的确定,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系罗某经手加盖了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虽然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并非该公司在备案机构刻制的印章,但印章是否真实并非认定合同订立主体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过程、盖章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等综合认定。在第一次庭审阶段,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对签订合同的目的、过程均知晓,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罗某以公司名义使用该非备案公章,为了对外承包工程租用建筑设备而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抗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以该印章并非备案公章为由否定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质上与原告达成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合意,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罗某受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合同经办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作为承租人的责任,至于其是否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二被告之间若存在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应由其内部自行调整。被告张某作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收、退货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合同中并未体现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合同责任,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承租人,也非担保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时间即2025年7月4日。
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根据租赁物交付及归还时间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1,538,260元,关于已付款,已经确认的为原告认可的以人工工资支付的60,000元租赁费,40,000元因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认为自己是支付租赁费而是借款,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该款项的转账记录上也备注的“借款”,结合借条,本院认为该40,000元并非本案已付租赁费。因此租赁费下剩金额应为1,478,260元(1,538,260元-60,000元)。对于罗某抗辩的租赁价格经过商议进行了整体降低的意见,因无法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从2023年12月1日(开具发票日次日)开始计算,但该时间节点原告的租赁费仍在计算周期内,鉴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截止为2024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的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因此,利息的起算应当为2024年8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14,112.5米、扣件940套、顶托304支、套管1,079套、轮扣975.8米,虽然被告罗某抗辩称全部都还完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汇总的退货单显示,尚余部分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返还原物,若无法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支、套管6元/套、轮扣25元/米予以赔偿。
关于保全费用5,000元,是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必要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78,260元;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四、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14,112.5米、扣件940套、顶托304支、套管1,079套、轮扣975.8米,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支、套管6元/套、轮扣25元/米予以赔偿;
五、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7.4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