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达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初2000号
原告:大连达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保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56077390C
法定代表人:初桂林。
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1185997334。
法定代表人:单敬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达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认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达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5.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唐晓琬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