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7659号之一
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海铁三路**办公楼410-7。
法定代表人:袁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单敬福。
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
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5日,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建恒”)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兴达”)签订编号为GTJH-HZ-2019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项下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为:CTJHZ-20190001-1。合同中约定融资租赁成本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租赁期限共三十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金法计算,租赁利率4.75%(浮动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比例、同方向浮动),租金总额按《租金偿还明细表》,住所和/或实际经营场所在本合同中统称为“送达地址”,若住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场所为准。无保证金,服务费为人民币520000元。租赁物件留购价款为人民币壹仟元整。合同一般条款第1条约定了租赁的形式,第8.1条约定了乙方违约的情形,第8.2条约定了甲方可采取的措施,第9.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13.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14.5条约定了司法送达。根据附件中《租金偿还明细表》约定,租金总额为11713357.65元。同日,原告国投建恒与被告华晨兴达签订编号为GTJH-HZ-20190001-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华晨兴达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国投建恒,协议价款共计11000000元。原告国投建恒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华晨兴达发放融资款项11000000元。被告接受租赁物,并于当日支付服务费520000元,先后偿还租金共计6014517.36元,剩余5698840.29元租金未归还。2019年3月25日,原告国投建恒与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汽车”)签订编号为CTJH-HZ-2019000-2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华晨汽车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晨兴达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华晨汽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涉及集中管辖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明桥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