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初1830号之二
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敬福。
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
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申报债权解决,故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07元,退回原告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国投建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