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2038号
原告:大连小红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5A-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兴路19-1号
诉讼代表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徐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小红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小红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及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小红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5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计算诉讼费之需要,现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1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只保留第一项诉请,即只主张运费,撤销第二项不再主张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8年8月2日向其出具一份金额10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截止至今尚欠运费52200元,一直拖欠不予偿还。
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52200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8年8月2日向其出具金额10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至今尚欠原告运费52200元。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经开庭审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付52200元运费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52200元。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2家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52200元的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小红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享有52200元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华晨兴达特种车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啓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