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

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奥宇大厦338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钧和公司雇佣或委托天拓公司代钧和公司投资、管理、招录工人,并不经请示支付资金,然后进行加工获得利润,天拓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为: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天拓公司投入的资金与钧和公司无关。1.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钧和公司是定作人,天拓公司是承揽人。钧和公司向天拓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天拓公司按照订单进行加工,获取相应利润。天拓公司为了获取钧和公司的生产业务机会,自行提供生产场地、设备、工具及人员等,所投入的费用及员工工资如何制定等,均不在钧和公司的控制之下,也不曾与钧和公司进行过商议,与钧和公司无关。2.加工承揽损失的范围是基于加工过程本身产生的损失,不能超越加工本身要求赔偿设备、场地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天拓公司每台的利润包含在管理费中,如果对可得利益进行补偿,也仅仅应补偿利润。因加工本身并未产生,不应包含加工成本。3.一审判决认定天拓公司存在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赁损失,天拓公司虽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真实与否无法认定。天拓公司所提交的租赁费用并非合法发票,不能证明收费的合法性。《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6年,《合作协议》期限为2年,可以充分说明天拓公司是为自己经营所为而签订的合同,其租赁行为及所产生的费用与钧和公司无关。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天拓公司在生产场地改造后,在两个月过渡期内正式完成小批量生产验证。在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后,到9月1日前不属于1000台的大量加工阶段,起算时间应当在9月1日之后。此外,钧和公司已经将2287台电池包交付给天拓公司加工,因此还应当减少该项费用。关于库房租赁,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租赁事实,是否存放与本案有关的设备。双方的《合作协议》在2018年6月30日已经终止,该日期之后的费用与钧和公司无关。关于装修改造费用,因房屋在2017年10月1日被拆除,该项损失是因为被拆迁所产生。天拓公司应向出租方约定损失补偿办法,向钧和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天拓公司是为自己长期经营6年而做的准备,装修安装后一年被拆迁,剩余5年与钧和公司无关。关于设备款,基于合同约定,钧和公司可以以恰当的价格回购设备及工装工具。关于工人工资,天拓公司是否招收工人、招收多少工人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与钧和公司无关。天拓公司在一审仅提交了打印标明的工资数额表,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打款记录证明,一审断然认定存在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生产工具、办公用品、工人食宿费用等3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钧和公司赔偿无合同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8项约定,在遇到国家政策或行业重大波动,导致协议不便履行的,双方均无责任。新能源汽车是新兴行业,由于新能源汽车收到电池电量、充电时间、场所等严重影响,新能源汽车发展收到了严重制约。这些年来之所以有所发展,是因为国际政策鼓励。国家政策的调整必然会对车辆使用者及新能源汽车企业发展有重大影响。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本着对国家政策调整的无法预知性签订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双方对于这一点均清楚和理解。新能源汽车电池生产,必然受到系能源汽车行业生产制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政策变化,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合同签订时,前景是钧和公司与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公司已经签订大量订单,大约有8000台。面对如此大的市场前景,如果不发生巨大变化,钧和公司与天拓公司的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履行是有保证的。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由于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公司在生产及销售过程中市场发生变化,国家对新能源汽车的财政补贴标准大幅下降,对新能源汽车行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影响到了双方合同的履行。三、判决钧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1.钧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13条判决钧和公司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关系来确定,钧和公司仅委托天拓公司加工电池包,天拓公司设厂建设、投资与钧和公司委托加工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八条,钧和公司对于因市场变化和政策变化所引起的商业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预见,预见的损失仅为专为钧和公司购置的设备,钧和公司有回购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天拓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钧和公司每月15日前下订单,如果没有订单,视为没有生产订单。从2017年元月开始,这种情况处于长期状态,双方也经常进行沟通,天拓公司对钧和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但天拓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断购买工具、物品,向工人全额发放工资,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根据订单情况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合理方式进行人员配置与管理,放任扩大损失,责任应当自负。
天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钧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钧和公司自身的问题导致不能合作。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钧和公司应该提前三个月通知天拓公司,但钧和公司并未通知,还让天拓公司扩大生产。厂房、人员成本、后勤等是由对方决定的,是对方要求人员不能少于30人,厂房不能低于2000平等。双方对于合作和产量在《合作协议》里面都有约定,只能为钧和公司生产,厂房由钧和公司组装。
天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钧和公司赔偿天拓公司经济损失5906869.13元(其中厂房租金838040元、库房租金140000元、装修改造费用413320元、设备款850000元、工人工资2756766.13元、生产工具及辅料、办公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人食宿费用等700000元、电费208743元);2.诉讼费由钧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天拓公司(乙方、供方)与钧和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向乙方定制生产各种型号的新能源汽车PACK包产品。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应以“钧和公司新能源装备总装车间”的名义进行新能源汽车PACK包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与甲方新能源汽车PACK包各种整机产品有关的生产活动。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后即生效,有效期2年,协议期满甲乙双方没有异议,自动顺延,需要更改时重新签订。
关于生产场地、设备、工具与人员,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如下要求,自行负责提供总装生产甲方设计开发的各种产品新能源汽车PACK包产品所需的生产场地、设备、工具及人员等资源:1.乙方应在北京选择生产场地专门用于生产甲方的新能源汽车PACK包各种产品。生产场地对外的名称应为“钧和公司新能源装备总装车间”,并应在生产场地入口等相关位置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明确标识。2.乙方所选的生产场地应充分考虑交通、供电、产品生产及场地所属地区对生产企业的安全、环境要求、产能及未来扩产要求等因素,生产场地的选择应取得甲方的认可。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编制生产场地的改造方案并按双方确定期限完成生产场地的改造。生产场地改造方案及改造结果应经过甲方的评审确认。4.乙方应根据甲方新能源PACK包总装生产的实际需求及甲方的具体要求自行配置生产用设备、工具。5.乙方应根据甲方新能源PACK包总装生产的实际需求,自行招聘生产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生产人员进行管理。6.乙方应在完成产线筹建与改造后,在两个月的过渡期内正式完成小批量生产验证,具备大批量生产能力。”
关于生产组织管理与产品验收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4、甲方负责提供新能源PACK包产品总装生产所有的产品物料,乙方应自行准备完成生产所需的生产辅料。双方应对各自负责的物料质量承担责任。甲方提供物料应在乙方生产场地进行交付,乙方负责对交付后的物料进行管理,并对因丢失或保管不善造成物料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甲方派驻质量管理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乙方应同时自行配置产品的质量管理人员,并配合甲方进行产品的检验验收及产品交付质量文件准备工作。”
关于生产订单,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承制甲方新能源汽车PACK包产品的生产费用如下:1000台/月,单价454.78元/台;1000-1200台/月,单价444.78元/台;1200-1500台/月,单价434.78元/台;1500-2000台/月,单价424.78元/台;月产量达到2000台以上时,生产成本构成变化发生较大,报价应根据情况再次进行核算……6、每月需求以甲方订单为准,甲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需求告知乙方。乙方具备甲方新能源汽车PACK包产品生产条件后,每月的订单原则上不小于1000台,如小于1000台,甲方承诺在后续订单中补齐缺少数量,具体补定数量及方式双方可进行协商确定。7.若遇甲方紧急增加当月需求,乙方需积极配合并给予全力支持。8.若遇行业重大波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到本协议的执行,双方予以免责。”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因自身因素、市场情况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并应回购乙方根据本协议投资的设备、工装工具。回购费用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确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拓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以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名义向案外人邓安生承租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临一号的厂房,租赁建筑为28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6132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674520元。天拓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邓安生支付租金6132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邓安生支付租金347000元。后涉案厂房于2017年10月被拆除腾退,天拓公司表示在拆除腾退后天拓公司未获任何补偿,仅收回了未到期房租,故天拓公司实际支出房租为838040元。
承租涉案厂房后,天拓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名义将涉案厂房墙面粉刷、墙面及房屋防水、厂房内自流平及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天拓公司向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920元。另,天拓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以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名义将涉案厂房吊顶、出入隔间及隔断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天拓公司向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00元。
上述施工完毕后,涉案厂房通过了钧和公司的验收并投产使用。
为履行涉案合同,天拓公司向北京索英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蓄电池充放电测试仪1台。为此,天拓公司支付采购款85万元。
天拓公司提交电费收据14张欲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电费208743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
天拓公司提交侯东朋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钧和公司派侯东朋在涉案厂房进行质量监督检验。侯东朋作证称: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钧和公司安排本人到新能源装备总装车间现场从事质检工作,天拓公司工人人数始终保持30人左右。截止到本人离开新能源装备总装车间不再从事质检工作。西边库房及车间大量成品及半成品、包装箱等属于钧和公司物资。钧和公司认可该证人的身份,但对于证人所述的员工保持在30人左右的事实不认可。
天拓公司提交2017年9月26日的交接单1份、2018年9月28日的物资签收单1份欲证明钧和公司向天拓公司借用主机及设备。交接单载明:“天拓公司于钧和公司交接物品清单如下:……注:以上清单物资中的电脑为天拓公司购买的充放电设备的控制电脑。电脑内预装了充放电设备厂家提供的控制程序及部分钧和公司PACK电池包的充放电数据记录。现将以上设备及软件借给钧和公司作为客户现场维护使用,送还时间为签收后三个月内,待使用完毕后按照上述清单交还给天拓公司……”物资签收单载明:“总装工厂共计退回物资共计14托。详细清单待后续双方清点确认后出具。另有总装工厂购买的充电设备五套,借用航天钧和的一套充电设备同时存放于钧和公司旧宫库房”。
天拓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金额为70000元)欲证明在涉案厂房被拆迁后,天拓公司以张亮的名义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的房屋用作库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为此,天拓公司支出租金70000元。
天拓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工资表欲证明天拓公司为履行合同,招收工人。为此,天拓公司支出工资款2756766.13元(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钧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天拓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天拓公司张亮与钧和公司韩志富、韩颖平)欲证明:一、2017年12月21日,时任钧和公司总经理的韩志富称已其准备与吉海公司开展新的合作。二、2017年12月21日,天拓公司向钧和公司陈述自2017年6月开始,因没有生产订单,合作即产生危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经钧和公司同意,于2017年12月21日后准备给工人放假。三、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13日以及2018年7月,天拓公司屡次敦促钧和公司履行协议、下达订单,以便准备生产,钧和公司均不予理睬。对于天拓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钧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钧和公司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说明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生产停滞,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吉海公司欲与钧和公司探索新的合作模式。天拓公司管理自己的人员与钧和公司无关,天拓公司告知钧和公司只是知会钧和公司而已,并不是需要通过钧和公司的同意,而且天拓公司进行了放假,没有损失发生。天拓公司并非在催促继续履行合同,钧和公司并非不理不睬。
天拓公司提交录音证据欲证明:一、2018年7月16日刘超与韩颖平的谈话录音,证明天拓公司主动找钧和公司协商后续事宜,钧和公司由于人事调动及业务调整导致未按协议约定向天拓公司下达订单,并非国家政策原因。二、2018年9月14日刘超与张科的通话录音,2018年9月21日刘超与张科以及张亮与韩颖平的通话录音,证明天拓公司多次找钧和公司协商后续事宜,但钧和公司总是搪塞天拓公司。三、2019年5月28日刘超与侯武的通话录音,证明吉海公司准备向钧和公司采购电池包,钧和公司均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不供应。四、2019年5月30日刘超与康所平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钧和公司未经天拓公司同意,擅自将从天拓公司处借用的用于充放电机的工控机运至山东使用,钧和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协议应终止。钧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钧和公司质证称,谈话录音并非协商到期终止后续事宜,对合作协议并未进行深入沟通,该录音也没有说明钧和公司没有下订单是因为钧和公司人事调整及业务调整。通话录音并未具体谈及合作协议的事情,也没有证据证明钧和公司要对某件具体事情进行答复。
天拓公司提交发票3张、照片3张欲证明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天拓公司已经派员为钧和公司进行生产,合作协议签订后,部分业务骨干到涉案厂房继续从事生产。以上说明天拓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并配备了技术人员,天拓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巨额工人工资。钧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天拓公司提交19份情况说明、员工培训资料、会议照片、工作照片、消防演练照片欲证明天拓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雇佣培训工人,安排生产,支付巨额人工工资,损失巨大。钧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天拓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钧和公司无关。
天拓公司提交邓安生、王世翠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天拓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厂房租金838040元、电费208743元、库房租金140000元。钧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天拓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钧和公司无关。
天拓公司提交新能源汽车政府相关文件欲证明国家政策支持、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生产、销售和使用。钧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钧和公司主张该政策是2018年10月的政策,与钧和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份的政策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该政策的实施是需要时间的,且也说明了之前的政策确实对新能源汽车生产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天拓公司提交吉海公司的官网截图欲证明2017年7月6日,吉海公司升级为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业务扩大。钧和公司因自身原因不与吉海公司签订合同供货,应当对下游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钧和公司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吉海公司业务扩大与吉海公司和钧和公司的合作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截至目前,吉海公司尚欠钧和公司货款1.4亿元。
天拓公司提交生产工具及辅料、办公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人食宿费等票据229张(金额511594.7元,为部分票据),欲证明天拓公司支出生产工具及辅料、办公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人食宿费等约70万元。钧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费用均是天拓公司自主经营所花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拓公司提交关于新能源汽车PACK包价格组成的说明,欲证明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格的过程,同时证明天拓公司租用场地、装修改造、支付人工费用、购置设备、行政辅助费用等各类费用均是按照每月生产订单最低1000台配置,损失巨大,钧和公司应予以赔偿。钧和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天拓公司的单方说明,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钧和公司提交采购合同4份、技术服务合同、采购订单欲证明钧和公司与吉海公司签订关于PACK包生产销售计划,吉海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预购数量为7770套,天拓公司与钧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基于吉海公司的预购情况,但吉海公司的实际需求并未超过合同预购数量,钧和公司仅向吉海公司交付2920台。天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天拓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均是到2016年年底,这种情况下钧和公司与天拓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钧和公司提交货物运输单欲证明因涉案厂房拆迁,天拓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安装设备运输至钧和公司所在的仓库,天拓公司从2017年10月30日就已经停止了生产,已经不具备生产条件。天拓公司主张涉案厂房拆迁的时候,钧和公司已经不再下订单了。搬迁之后,天拓公司也在尝试寻找其他场地,但因为钧和公司未下达订单,天拓公司就没有再租赁场地、装修车间。
钧和公司提交调查清单欲证明新能源物流车自推广以来,2013年至2017年期间处于高速增长期,而2018年同比2017年大幅下滑33.33%。新能源汽车生产受市场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吉海公司2016年的销售量为185台,2017年的销售量为1334台,2018年销售量为647台。吉海公司生产严重受市场的制约。天拓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天拓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吉海公司已经具备整车生产资格,是因为钧和公司拒不供货,导致未向天拓公司下单。
钧和公司提交《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欲证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10年,每年折旧率为9.7%。钧和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对工装设备按以上标准进行回收。天拓公司主张该证据系钧和公司的单方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钧和公司提交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标准、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欲证明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进行了降低,使得新能源汽车企业获得补贴的资金大量减少,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天拓公司主张钧和公司与吉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只是截止到2016年12月,在这种情况下,钧和公司与天拓公司签订2年合同,属于对国家政策及新能源汽车市场判断失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查,合作期间,天拓公司共为钧和公司生产PACK包2287台(最后一批PACK包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天拓公司与钧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需求以甲方订单为准,甲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需求告知乙方。乙方具备甲方新能源汽车PACK包产品生产条件后,每月的订单原则上不小于1000台,如小于1000台,甲方承诺在后续订单中补齐缺少数量,具体补定数量及方式双方可进行协商确定。”根据上述约定,钧和公司应当保证每月向天拓公司的下单量不低于1000台,如小于1000台,应当在后续订单中予以补齐。经审理查明,钧和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天拓公司进行下单。钧和公司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天拓公司要求钧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钧和公司抗辩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8款“若遇行业重大波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影响到本协议的执行,双方予以免责”之约定,钧和公司应当予以免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系遇行业重大波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钧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天拓公司提交的相关支出的凭证并综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天拓公司的合理支出包括厂房租金838040元、库房租金70000元、装修改造费用413320元、设备款850000元、工人工资2756766.13元、生产工具及辅料、办公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人食宿费用等30万元、电费208743元,以上共计5436869.13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作期间天拓公司共向钧和公司供应PACK包2287台,该2287台PACK的货款钧和公司已经支付。参酌天拓公司的合理支出,并综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钧和公司应向天拓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二、驳回北京天拓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钧和公司共提交8份证据,均为证明由于政策变化、财政补贴减少、行业调整等原因,导致企业经营受限,影响到协议的正常履行。天拓公司认为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广播新闻,不能代表行业动向,对8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钧和公司主张协议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系因行业重大波动、国家政策性调整,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钧和公司应予免责,但综合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因行业重大波动、国家政策性调整导致,故钧和公司应当向天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天拓公司选择生产场地及对生产场地的改造方案,均应经过钧和公司确认,生产场地的应以钧和公司名义对外命名。天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依钧和公司指示选定并改造厂房,为钧和公司生产产品。因钧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订单,天拓公司因此产生的厂房租金、改造费用、工人工资、设备款及必要的营运费用均属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钧和公司赔偿天拓公司500万元,并无不当。
钧和公司关于天拓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工作进程,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因钧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天拓公司,且天拓公司在2017年12月同钧和公司协商给工人放假事宜,存在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对钧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