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2965号
原告:北京航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四营门4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利路10号院15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鸣,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航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迅达公司)与被告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朱标,被告钧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鸣、李昌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 568.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 568.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常年向被告供货。在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及棉丝等货物,并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两份《合同》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一份合同价款为93 003.2元,第二份合同价款为26 565.00元。两份合同总货款共计119 568.2元整,《合同》中均约定:第十七条第3项:被告未按照合同十三条约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一周,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偿付原告违约金;第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原、被告均已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根据双方多年交易习惯,被告员工王天星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视同货物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并于202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其中,被告拖欠的165万余元货款中就包括上述两份合同119 568.2元的欠款,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为解决多年欠款事宜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了解决119 568.2元的欠款问题,约定:“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开具发票的到货材料款(119 568.2元),2021年开具发票后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截止目前,119 568.2元的欠款被告仍未支付;同时,因疫情影响,原告经营受限,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货款,但被告却始终予以拒绝,不得已,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但一直未予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因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引起,系被告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理应由被告承担此律师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钧和公司辩称:认可对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违约金和律师费,合同已盖章,但对方没有开发票,我方认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另,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明,约定的每延期一天/一周属于约定不明,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律师费不同意是因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钧和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航迅达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81212,第一条 标的物,标的物名称:材料,规格型号:见清单,总价:93
003.2,交付时间:现货。第十三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2,2.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预付货款27 900元;乙方交付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65 103.2元,乙方为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七条 买受人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十三条约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一周,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偿付乙方违约金”,该合同另附明细清单,载明铸铁棒、钢棒、钢板等名称以及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
钧和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航迅达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90716,第一条 标的物,标的物名称:棉丝等,规格型号:见清单,总价:26
565,交付时间:现货。第十三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2,2.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预付货款7969元;乙方交付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18 596元,乙方为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七条 买受人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十三条约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一周,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偿付乙方违约金”,该合同另附明细清单,载明溶剂、无水乙醇、煤油等名称以及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
2020年12月18日,钧和公司(甲方)与航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载明“1、对于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已开发票的到货材料款(360 249.9元),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60%,余款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清。2、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开具发票的到货材料款(119 568.2元),2021年开具发票后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3、双方已拟合同但尚未审批的到货材料款(12万元),2021年一季度完成审批,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4、双方已确认项目的到货材料款(467 724.9元),我方在2021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内部审查及合同签署工作,付款时间双方协商。5、其余到货款项相关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庭审中,航迅达公司与钧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先供的货后补的合同,本案的金额是《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第2项的内容,航迅达公司称因钧和公司一直表示没钱,所以我方没法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航迅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航迅达公司与钧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欠付货款119 568.2元,且钧和公司认可航迅达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钧和公司抗辩对方未给付发票则不应支付,鉴于双方于《关于<催款函>相关事项的协议》中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清,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于航迅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钧和公司抗辩双方没有约定,鉴于委托律师亦非维权的必要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迅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19 568.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迅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北京航迅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航天钧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舒 翔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泽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