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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和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汽车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96号 原告:航**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利路10号院15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齐王路10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乐安大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航**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和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航**和公司起诉称,2019年12月27日,山东**公司向航**和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吉海公司)不正常履行与航**和公司签订的所有合约的情形下,同意与山东吉海公司共同履行合约主体责任。山东吉海公司是一家生产新能源汽车(货运)的厂家,航**和公司自2015年起即为其供应配套的电池包等产品。2019年12月30日,山东吉海公司就2016、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中央补助资金向航**和公司出具两份说明,表示两个年度的中央补助资金拨付后,将以该资金的70%支付给航**和公司。后,航**和公司、山东吉海公司与山东**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书》申明山东**公司以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1.1亿元的70%向航**和公司支付电池货款,且除履行上述责任外,还应及时履行承诺函中约定的责任。但山东**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向航**和公司支付7700万元,并对山东吉海公司欠航**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北京二中院查明,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饶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受理山东吉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6月29日指定东营天正事务所为山东吉海公司管理人。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山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山东**公司实际上加入到山东吉海公司与航**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中,且航**和公司与山东吉海公司、山东**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对于承诺函事宜的具体履行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约定。本案航**和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山东**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合同关系主体包括航**和公司、山东吉海公司和山东**公司三方。在山东吉海公司不加入诉讼的情况下,难以*****和公司与山东吉海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特别是《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及履行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难以对山东**公司的责任作出判断。山东吉海公司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该院依法追加山东吉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已告知航**和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广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在先,航**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后,且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饶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饶法院审理。广饶法院认为北京二中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航**和公司在债务人山东吉海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费用,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情况下,单独向保证人山东**公司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航**和公司仅起诉山东**公司,并未将山东吉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航**和公司、被告山东**公司及第三人山东吉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可协商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北京二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饶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山东吉海公司系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但航**和公司并未起诉山东吉海公司,也未对山东吉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北京二中院追加山东吉海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航**和公司与山东吉海公司、山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航**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二中院管辖区域,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起诉时北京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北京二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饶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