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506号
原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2757室。
法定代表人:路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17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翟国良。
原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多方通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多方通讯会议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会议服务,期限为6个月,价格为36,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原告按约被告提供视频会议系统服务,并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故原告涉讼。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在上述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会议视频软件服务,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会议视频软件服务,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方通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会畅通讯Bizconf多方通讯会议服务,Bizconf是经原告注册的多方通讯会议服务商标;原告提供的Bizconf商会通多方通讯网络视频会议服务,服务期间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出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被告一次性进行结算;被告验收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被告要求,对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被告要求或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接受且要求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会畅通讯Bizconf缩放通讯会议的账号和登录名,为被告提供服务。截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已结清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服务费。
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多方通讯服务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就原合同相关条款补充说明;软件为视频会议系统,型号为BizconfVideo-100;服务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7月16日;项目总价为36,000元;会畅通讯在账号开通后的次月15号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服务费用至原告账户;本协议是对双方签署的原合同的修订与补充等。
此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自2019年1月17日至7月11日期间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服务。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22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冷文恺发送电子邮件:“发票会安排明天寄送。”4月24日,原告方人员又向冷文恺发送邮件,称:“感谢使用会畅通讯服务,您的发票已经安排寄送,快递单号供您随时追踪,若您在发票寄出后的一周内仍未收到,请及时与我司联系,我们将尽快为您服务……”
2019年5月21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冷文凯发送电子邮件,催收款项,2019年6月3日,原告又向冷文凯发送电子邮件,称:“最近给贵司去电一直未联系上,如下36,000元之前告知于上月底完成付款,但截止目前未收到贵司回款且已逾期,收到邮件还请帮忙告知下目前进度如何及本月10号前是否可以完成付款。”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盛鸣威发送电子邮件:“如下费用截止目前还是未收到回款……”。7月1日,原告方人员再向盛鸣威发送电子邮件:“鉴于贵司使用我司服务,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为不影响您正常使用相关服务,现就付款事宜通知如下:请在贵司自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按照我司发出的欠款明细及账单支付服务费用36,000元至我司指定银行账户。”邮件附件还附了“通知函”。
2019年9月25日,原告人员再次向被告方刘雄风发送电子邮件:“我是会畅财务,关于贵司如下一笔费用目前逾期已久一直未付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多方通讯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账号使用清单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方通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提供了服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服务费发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6,000元;
二、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会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铁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琳
书 记 员 陈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