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3371号
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3-2-1502。
法定代表人:高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利,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58号B405。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利、刘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58.4元,逾期利息7,130.2元,共计87,18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付费机械热量表。原告负责运输货物,合同总价款共计549,08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2017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058.4元货款未付,并承诺全部货款于2018年10月31日付清。对账后,被告仅在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5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故呈诉,希判如所请。
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编号为160806002),合同标的总额为549,080.4元。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110,058.4元货款,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50,000元(包含其他两个合同的欠款),原告自行认定被告还本合同欠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将货物给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双方曾于2017年11月6日对账,表明被告对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58.4元;
二、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0,0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全部由被告西安欧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兰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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