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仪晨隆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3-2-15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披甲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35岁,住***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披甲营村村委会)、***、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披甲营村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披甲营村村委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披甲营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村委会人员,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据张***、****,霸州市人民政府是实际投资者,***等承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披甲营村村委会无起诉资格,即使有权起诉也应向***等施工人主***,无权起诉上诉人等。披甲营村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等交付了水表款,也没有证明其向***支付过水表款,如果是披甲营村村委会购买水表,应当从披甲营村村委会账户支付水表款,工程现场接收水表的人***、***等,并没有披甲营村村委会人员接收,因此,披甲营村村委会无起诉资格。2、判决认定披甲营村村委会与上诉人返还165000元与事实不符。**、**系中国人,判决上诉人返还165000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是披甲营村村委会向上诉人购买水表,应当是披甲营村村委会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将水表款直接打入上诉人账户,接收水表的也应当是披甲营村村委会。本案中没有书面合同,通过一审中披甲营村村委会、***、****可知,披甲营村村委会将水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等人施工,***等向***、**购买水表,**向**购买水表,**向上诉人购买水表。多个买卖关系彼此独立,付款记录显示也是***等向**付款,出库单是***、***签字接收水表,证明是***等向***、**购买水表,因此,上诉人与披甲营村村委会、***、**均无买卖关系。上诉人出售给**的水表质量合格,手续齐全。上诉人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向上诉人**使用环境,上诉人按照**订货要求提供水表,说明书说明了产品有特定的应用环境、相关标准。**自己从上诉人处将水表提走销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与**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出售的水表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退款。**收取***水表款,把水表出售给***用于披甲营村村委会工程施工,披甲营村村委会没有按照水表使用环境要求采购,**作为自来水公司员工,本身对于水表的了解,没有考虑现场条件,没有采购分体防水表是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应替**等承担责任。3、***、**出售水表给***等用于披甲营村村委会水表工地施工,***、**均是水表卖方,而不是介绍人,披甲营村村委会应当向***主***,***向***、**主***。4、上诉合格水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购买何种款式的水表,是客户自身的选择。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强制要求客户说明使用条件和环境。被上诉人购买前应当根据自身需要咨询工程施工人员和专业人士,需要购买何种水表。被上诉人购买水表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使用环境应承担责任,明显是对上诉人的苛责,违反自由交易、诚实信用的一般市场交易原则和公平诚信、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购买什么样的水表选择权和决定权均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当且只能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相应款式的水表。产品上本来就印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本身对于防水没有要求IP68水下运行。上诉人销售的水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使用中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及环境问题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分析水表使用环境选择适用的分体式水表,也没按照相关规定在使用前进行检测,被上诉人已经验收、使用水表,至今已长达4年,发生故障后,也没有提出更换分体式水表,而且诉讼期间自行对水表进行处理,扰乱正常诉讼程序,造成水表无法回收、维修使用,已完全失去价值。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明显违背公平的法律原则,判决上诉人返还165000元的返还责任,更无任何依据。5、本案责任完全是三被上诉人失职,选择、使用产品不当造成。在安装、选用水表施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与***等存在关联利益,披甲营村村委会所称5万多元水管直通费用也可能存在关联交易。采购不适用环境的水表导致出现问题,完全是三被上诉人及***等施工人不负责任、投机取巧、谋取私利,套取侵占国家资金造成的后果。6、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披甲营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珲春公司答辩称,1、披甲营村村委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判决认定披甲营村村委会与华仪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系中间人,判决华仪公司返还165000元与事实不符。3、***、**出售水表给***等用于披甲营村村委会水表工地施工,***、**均是水表卖方,而不是介绍人。披甲营村村委会应向***主***,***向***、**主***。4、珲春公司与华仪公司销售合格水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责任完全是披甲营村村委会会、***、**失职,选择、使用产品不当造成。在安装、选用水表施工过程中,披甲营村村委会所称5万多元水管直通费用也可能存在关联交易。采购不适用环境的水表导致出现问题,完全是披甲营村村委会及***待施工人不负责任、投机取巧、谋取私利,套取侵占国家资金造成的后果,全部责任应由披甲营村村委会、***、**等承担。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虽没有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返还54500元是持异议的,**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中介人之后**为双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相应的媒介服务,**完成了中介合同的义务,接下来买方需要什么型号规格对产品有什么具体要求应当是买方和卖方具体进行谈判。在涉案水表说明书已经清楚写明涉案水表必须安装在有地漏或者排水通畅的地方,但是买方依然将涉案水表用在有积水的地方,所以造成相应的损失与**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实际留存的款项并不是54500元,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相应证据。 **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披甲营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水表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9500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霸州市自来水公司员工。2016年原告对本村自来水进行改造,为村民安装水表,就购买水表事宜原告联系了***,***联系了**,**联系了**、**联系了华仪公司。***、**称,在确定购买水表前,原告对**等人提供的水表进行了检测,检测合格后才确定购买。最终,原告购买、使用了由华仪公司销售、由珲春公司生产的水表。原告共计使用了878块规格型号为DN20的射频卡冷水表,原告未与上述任何人订立书面合同,上述水表单价为250元每块,共计219500元。2016年10月24日(29500元)、2016年10月29日(43000元)、2016年11月2日(77500元)、2016年11月25日(62500元)、2016年12月5日(7000元),原告通过***账户分五次将水表款219500元汇入**账户。**收到水表款后,按照**的指定,转入华仪公司法定代表人***165000元。针对收取的款项,**称:1、除转入***账户165000元外,还按照**的指定,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10000元,华仪公司不认可。对此**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该截屏显示2016年10月27日转给微信名为“舍而得”的人员10000元,“舍而得”是谁的微信名**未举证证实;2、支付**26000元;3、请现场监理吃饭花费3500元、买烟花费1200元,买啤酒花费3500元,共计8200元;4、剩余的10300元,**说算是给**帮忙的费用。针对收取的款项,华仪公司称:1、只收到**的转款165000元,对**所称的微信转账10000元不认可;2、收到165000元后,留下自己应得的92190元后,将差价款72810元转给了**,对此,华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第一次送货为**、**将水表送至原告处,剩余水表为通过物流方式送至原告处。对于涉案水表由谁发货等情况,珲春公司、华仪公司称庭下核实,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第一次送货时,**向原告提供了珲春市计量检定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记载样品名称为智能水表,型号规格为DN20,商标为“华仪”,受检单位为被告珲***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类别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样品等级为2级,抽样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抽样方式为随机,样品数量为三只,检验结论为三只样品各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并在其后附相关检验数据。原告提供的四份销售出库单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数量等内容,不能显示销售者。***在其中的两份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称货到时,自己只是签了个字,证明货已送到。珲春公司、华仪公司均否认该销售出库单为其出具。珲春公司称与华仪公司为代理销售关系,每块水表以100元的价款卖给华仪公司,华仪公司卖多少钱不干涉,认可涉案水表系其生产。华仪公司称是**购买自己的水表,不认识其他人员,认可涉案水表为其出售给**的水表。 水表陆续到货,原告进行了安装使用,涉案水表均安装在各户地下井中,在使用中水表出现故障,不通水。2017年9月份,珲春公司对部分故障水表进行了维修,并制作了返修登记表,故障原因:为水表进水、使用环境不符合要求、长时间浸泡工作、导致电路板进入潮气。珲春公司维修后并没有排除障碍,原告为了解决村民的用水问题,找人将水管直通,不再使用水表。珲春公司提供的水表说明书中对安装的要求为:水表必须安装在有地漏及排水通畅的地方。对水表的使用环境未作出明确的要求。 原告主张,因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找河北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胜公司)对村民自来水进行直通改造维修,支付5460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霸盛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如期2018年9月19日,金额为54600元)及霸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珲春公司提交的返修登记表、说明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水表用于原告村民地下自来水改造,就该工程而言,由每户村民自行购买水表不符合实际,而由村委会统一购买并进行改造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等人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确认,即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水表的生产和销售能力,从水表款的流向看,大部分款项由华仪公司收取,且华仪公司对发货情况不能做出说明,故华仪公司应为出卖方,***、**、**为中间人,三人与原告、华仪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华仪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将水表的使用性能、使用环境、注意事项如实告知原告,华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原告提供水表时,将说明书一并提供,且涉案水表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说明水表的使用环境。原告在收到水表后,将水表使用在地下井中,因使用环境原因造成不能使用,且经珲春公司维修仍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水表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仪公司收到水表款165000元,该款应返还原告。华仪公司称将差价款72810元转给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219500元,其所称的将其中的26000元给付**、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10000元及支付的饭费等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法认定**留有水表款54500元。**作为居间人和自来水公司的员工,未对水表的使用环境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其收取的费用应返还原告。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收取费用,故二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水表虽为珲春公司生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故珲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有证据证实珲春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华仪公司可另行主***。原告主张的更换维修的费用54600元,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货款165000元,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DN20的智能水表878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54500元。四、驳回原告霸州市***披甲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水表用于原告村民地下自来水改造,就该工程而言,由每户村民自行购买水表不符合实际,而由村委会统一购买并进行改造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及珲春公司等人虽对披甲营村村委会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披甲营村村委会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华仪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披甲营村村委会提供水表时,将说明书一并提供,且涉案水表说明书中并未明确水表的使用环境;披甲营村村委会在收到水表后,将水表使用在地下井中,因使用环境原因造成不能使用,且经珲春公司维修仍不能使用,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水表的购销过程及水表使用情况,判决支持披甲营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水表款的请求,于理有据,并无不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珲春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判令华仪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向珲春公司另行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天津市***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孙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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