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5134号
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星路******,组织机构代码:80117228-3。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悦,系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系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机构代码:67532976-0。
法定代表人:岳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兴科技公司)诉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锐锐、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供销安装合同》(合同号:13086,下称“合同”),约定:基于智能消防疏散指示灯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包括但不限于集中控制型安全出口标志灯具等产品,产品价款共计1,800,195元,前述价款分4次支付,其中,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日,支付全部价款的3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全部价款的5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调试合格之日,支付全部价款的15%,第四次支付时间为产品运行后1年,支付全部价款的5%。如被告未根据合同支付前述价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付未付价款的0.5%/日计算。此后,原告与被告另订立《分部分项工程费增(减)表》,约定:鉴于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包括但不限于集中控制型安全出口标志灯具等产品,被告应向原告增加支付价款35,640元。前述合同所订立后,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产品,前述产品于2013年11月30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工程移交单》,证明前述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前述产品保修期亦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然而至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1,340,058.5元外,剩余495,776.5元价款未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价款495,7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以应付未付价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未付价款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中1,800,195元为暂定价,最终的结算价格是以我方的审计人员出具相应的确认单为准。在双方未就最终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且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原告主张的价款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发票是原告的先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我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是以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我方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基础。另,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之中应包括了质保金及质保金之外的货款,按原告所陈述的2013年12月1日就已交付,原告主张除质保金之外的价款应在2015年的12月1日之前提出,但我方一直没有接到任何原告主张的请求或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诉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智能消防疏散指示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北街、中山路,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195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按发包人有关人员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的固定单价确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均不予调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分三批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额30%货款,产品到货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50%;调试运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正常投运1年、和货到15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需方在支付每期合同款项时,供方应向需方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并承担税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出具《工程移交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30日“智能消防疏散指示灯安装工程”已验收移交,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德顺、王叶忠、侯洪武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对该工程移交单中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该份工程移交单中移交内容及范围为集中控制型应急单面双向照明灯具1721只,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灯具186只,集中控制型安全出口标志灯具204只,集中控制型单面双向标志灯442只,应急照明分配电装置39台,消防应急灯具专用电源22台,应急照明控制器1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单价计算,得出《工程移交单》中计算出总价款为1,737,140元。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累计3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40,058.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签订合同及施工验收完毕的事实属实,被告自认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表示无法提供该项目的决算材料,致使无法核实所欠原告款项。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安装合同、工程移交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供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因此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双方合同总价款,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所涉产品的数量及固定单价,并暂定合同价款为1,800,195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按发包人有关人员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的固定单价确定。现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双方应及时对货款进行决算。但由于被告一直不提供结算材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应为1,800,195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并拒绝结算,故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移交单》并要求依据《工程移交单》确认工程价款,被告虽不认可该移交单的真实性,但依据工程移交确认单中所记载的范围计算价款为1,737,140元,且该货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合同价款为1,737,140元。因被告已付款1,340,058.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剩余价款应为397,081.5元(包括5%质保金86,857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增(减)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它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合同约定需方在支付每期合同款项时,供方应向需方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并承担税费,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应付款项之日由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完工日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年底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但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被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以397,08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告自认一直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但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后才停止付款,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7,081.5元,同时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开具397,081.5元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397,08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审 判 员  石锐锐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如一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