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1520号 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30号院5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7层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航天常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常兴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航天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海利达公司向航天常兴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海利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开始,航天常兴公司与北海利达公司就“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消防工程项目”以及“北京新机场航站区综合服务楼精装修项且”开展合作,海利达公司向航天常兴公司采购上述项目涉及的有关消防应急设备。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电气火灾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防火门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18年11月01日签订《智能疏散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19年1月28日签订《智能疏散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019年10月16日签订《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航天常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经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结算,上述合同总额为2232097.0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2417287.00元,未支付金额总计792614.50元。双方完成结算后,2021年10月19日,航天长兴公司经海利达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第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第二张票据金额30万元。2021年11月25日该票据由航天常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泰和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和特公司),泰和特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及2022年6月21日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8日泰和特公司追索清偿航天常兴公司。现原告为持票人,***公司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建二局公司、海利达公司是背书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本案中,航天常兴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故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而其他被告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均未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