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人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与人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58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上诉人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测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值班期间未第一时间发现系统停机,造成事故发生,给我公司造成了2万余元损失,且对我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值班班长身份和事故影响,责任分配不当,**承担赔偿数额过低。 **辩称,不同意中测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向中测信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95.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测信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与中测信通公司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9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案涉数据停更事故发生时,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现有法律未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从事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执行工作任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数据停更事故发生是由于该服务软件服务到期造成,且数据停更期间未有损失发生。3.中测信通公司被扣除服务费与案涉数据停更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我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数据停更事故时间段内,有三个班次共12名值班人员,均未发现系统死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中测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不当。 中测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因重大过失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81.82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不向中测信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95.46元;2.中测信通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2019年3月20日,**入职中测信通公司。**(乙方)与中测信通公司(甲方)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中测信通公司运维部门担任运维工程师职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均认可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至2020年8月3日。双方亦认可**为值班班长。中测信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巡检管理制度》、《运维红线-行为守则》、《交接班管理制度》,欲证明**知悉前述管理规章制度,但**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从未见过前述规章制度。 二、关于案涉事故及相关损失的事实。根据中测信通公司提交的《设施运维团队外包合同文件》及附件三显示,中测信通公司为北京中联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保障工作。2020年6月30日18时40分至2020年7月1日10时30分,中测信通公司服务数据中心项目发生了系统停机16小时的事故。当天对应时间段内(2020年6月30日19时至2020年7月1日9时),**是值班班长。2020年7月3日,北京中联云服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测信通公司出具《关于***数据中心动环系统停运时间的处罚决定》,记载内容为,中测信通公司:由贵司提供运维服务的***数据中心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18:40至7月1日10:30发生动环系统停运长达16个小时的重大事件,给我司造成重大影响。经调查为当班值班人员工作职责导致。当日值班班长**、值班员……工作严重失职,均未发现环动系统死机,严重违反值班岗位管理制度,给我司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我司品牌形象及信誉度……处罚如下:1.直接扣除贵司2020年6月总服务费10%,即23163.64元;2.责令贵司一周内对当班值班长、值班员做出处理方案,并将处理结果全项目通报……。中测信通公司亦提交了2020年7月***云数据中心项目设施运维团队外包服务付款申请等,证明该公司因案涉事故被北京中联云服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扣款处罚的事实。**认可该事实,但表示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020年7月10日,中测信通公司作出《关于员工工作失职处罚通告》,对值班长**扣除6月份20%绩效工资并罚款500元。 三、相关仲裁情况。中测信通公司曾以**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中测信通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18:40至次日7月1日10:30,由我公司提供运维服务的北京中联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数据中心项目发生动环系统停止长达16小时的重大问题,经过调查,系当天值班班长**、值班员等人工作严重失职,均未发现动环系统死机,严重违反值班岗位管理制度所致,因为此重大案件,北京中联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做出决定,扣除我公司当月服务费的10%即人民币23163.64元。我公司认为由于**在劳动过程中严重失职,不负责任,出现重大过失,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公司的良好形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赔偿由于重大过失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因重大过失造成的直接损失11581.82元。2021年9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西城仲裁委)作出案涉裁决,裁决**赔偿中测信通公司2895.46元。 另,**曾以中测信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2月、3月、6月工资12863.45元;3.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5.63元;4.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29.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35.29元。2021年1月5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531号裁决书,裁决:中测信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21.35元;中测信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8144.05元、2020年6月的罚款760元;中测信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965.23元;确认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中测信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陈述可以印证,**系中测信通公司运维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相关服务项目(案件中为北京中联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数据中心项目)的运行维护工作。2020年6月30日18时40分至2020年7月1日10时30分,前述数据中心项目发生了系统停机16小时的事故。**系2020年6月30日19时至2020年7月1日9时的值班人员且为值班班长,**在值班期间与其他相关值班人员均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系统停止的情况,以致造成相关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了北京中联云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中测信通公司2020年6月10%的服务费,现中测信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结合事故值班人员人数、**作为值班班长身份、相关事故的性质以及具体损失情况,认为仲裁裁决的由**赔偿中测信通公司2895.46元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的相关案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中测信通公司经济损失2895.46元; 二、驳回中测信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称中测信通公司实际被扣服务费数额为20000元,中测信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中测信通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对案涉数据中心项目进行运行维护并值班期间,发生系统停机16小时的事故,直接导致中测信通公司被服务单位扣款,**理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所持因值班人员未第一时间发现系统停止的工作事故系用人单位自担的经营风险之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西城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参照事故值班人员人数、**的值班班长身份及职责、事故性质及损失数额,酌定的**应当赔偿中测信通公司的损失数额,属合理范畴,中测信通公司上诉对相应数额所持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测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