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2层120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净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总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测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李**2020年3月、5月休息日加班已调休。李**2020年2月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无出勤记录,无工作任务及内容,我公司考虑到检测岗位的特殊性,难免有周末加班的情况,所以我公司提前让李**调休了,我公司支付李**是全额工资,所以我公司无需再支付李**2020年3月及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
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测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测信通公司支付基本工资、餐补、高压证书补助差额1743.31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是4413元;3.诉讼费由中测信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中测信通公司,任职检测工程师。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中测信通公司)、乙(李**)双方同意按以下第B种方式确定试用期限(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B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试用期为壹个月,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若到岗之日与试用期约定上岗之日不符的,试用期同时提前或顺延。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80%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检测项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自行加班须事先提出申请,征得甲方部门负责人确认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成立,否则不视为加班。
2020年1月21日,李**提交转正申请,中测信通公司以公司规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为由拒绝,后于2020年3月30日同意了李**提交的转正申请。诉讼中,中测信通公司称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延长了李**一个月的试用期至2020年2月8日,2020年2月9日转正并就此提交了《关于延长试用期通知》,内容为“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员工在2020年2月份不能正常复工,经公司领导层决议,对员工试用期考核调整如下:1.于2019年12月入职员工,试用期延长至3月31日……在疫情这个特殊时期,请各位同事给予一定的支持和理解,与公司共渡难关!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2020年3月19日。”李**对真实性认可。
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另有餐补(在项目上每日60元、在公司每日20元,居家办公无餐补),每月的餐补随工资一同发放,试用期期间工资按转正工资的80%发放;中测信通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划拨形式支付李**上个自然月工资。
中测信通公司就李**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和《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表示其公司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2日才复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李**的出勤情况为: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12日和16日事假,应出勤天数为22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5天,补助为900元,项目15天,公司0天;2020年1月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天数17天,补助为820元,项目12天,公司5天;2020年2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0天,待岗20天,备注:疫情原因在家待岗,没有餐补;2020年3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补助960元,项目7天,公司15天;2020年4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9天,补助380元,项目0天,公司19天,其中28日、29日和30日为待岗;2020年5月应出勤19天,实际出勤19天,补助1140元,项目19天,公司0天;2020年6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2天,补助720元,项目12天,公司0天,其中17日记载为早退,此后记载为旷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资表显示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级工资、证书补助、绩效工资、餐补构成;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李**的餐补情况为:12月为900元、1月为820元、2月为0元、3月为960元、4月为380元、5月为1140元、6月为720元,以上共计4920元;证书补助情况为:2020年5月为200元、6月为200元,以上共计4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扣减李**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共计2850.45元。《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显示,中测信通公司向李**共支付32746.5元。李**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工资表的实发金额认可,工资构成不认可;对《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在仲裁表示,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考勤记录无异议,称2020年2月并非待岗,而是按照公司的通知在家办公;2020年3月考勤中7日、8日、14日、15日均为周末在皓宽项目加班;对2020年4月考勤中28日、29日、30日记录为待岗不予认可;2020年5月考勤中16日、17日、23日、24日均为周末在稻香湖项目加班;2020年6月考勤中17日并非早退,当日上午在稻香湖项目,下午在酒仙桥项目,加班到18:58打卡下班,晚上打电话提出离职申请。
李**称其2019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和5月16日、17日、23日、24日存在加班,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系统截图、销项进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为李**与电气一组沟通群、大红门项目、**、***、**、***的微信对话,大致内容为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沟通,可以显示李**3月7日、8日、14日、15日存在加班,5月15日**让李**周末加班,2月公司在网上进行过培训考核。4月**曾发送2020年3月份出勤统计表(打不开);钉钉系统截图(无原件)显示的李**在2020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和5月16日、17日、23日、24日进行打卡;5月16日、17日、23日、24日销项进度、销项计划,下方均有李**签字。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显示李**5月15日及5月22日曾给**和**打电话,李**称对话内容为沟通加班事宜。与**的电话录音中**称技术人员没有加班工资,到年底给大家提成,电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中测信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系统截图、销项进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证书费,双方均认可存在每月200元的证书补助。李**于2020年5月15日向中测信通公司提交电工高压证书,自2020年5月起中测信通公司支付其每月200元证书费,但李**认为中测信通公司应自2020年3月起向其支付该款。
本案诉前,李*****委申请仲裁,请求:1.中测信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工资15905.44元;2.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餐补2160元;3.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413元;4.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高压证书补助800元。2020年8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51号裁决书,裁决中测信通公司支付:1.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93.39元;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裁决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要求支付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413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2019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和5月16日李**被中测信通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中测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李**倒休,故其应支付加班费。李**未就5月17日、23日、24日为中测信通公司提供具体的工作内容提交充分证据,其提交钉钉系统截图、销项进度无原件、其与**、**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不能显示通话内容、通话录音亦未提及具体加班时间,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支付中测信通公司支付基本工资、餐补、高压证书补助差额1743.31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对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李**的出勤情况,中测信通公司就此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仲裁期间不一致,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仲裁中双方无争议的记载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2月的考勤,中测信通公司称系待岗,李**称系居家办公,并就其主张提交电气一组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称“在家办公需要打卡,缺卡或者在家待着的人员,会按照缺勤处理。每个人每天在群里说一下,自己今天做啥了。学习还是做别的工作。”群中亦显示2020年2月存在培训及考核内容,故法院对李**2月居家办公的主张予以采信。2020年3月考勤中7日、8日、14日、15日未显示加班,与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法院对该部分记载不予采信。2020年4月考勤中28日、29日、30日记录为待岗,李**不予认可,中测信通公司未就上述3天记录为待岗提交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法院对上述三天记录为待岗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三天李**正常提供劳动。2020年5月考勤未记载16日加班,与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法院对该部分记载不予采信。2020年6月17日记录为早退,李**不予认可,中测信通公司对此未进行举证,法院对当天记录为早退不予采信,认定李**当天在项目正常出勤。综上,李**的出勤情况为2019年12月实际出勤15天,2020年1月至5月全勤,2020年6月实际出勤13天,2020年3月加班4天、5月加班1天。
第二,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李**的应发工资数额。对于中测信通公司延长李**试用期至2020年2月8日一节,中测信通公司称其公司是受疫情影响延长了李**的试用期,但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在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试用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该时间明显早于上述公告发布时间,法院对中测信通公司所述的因疫情影响延长李**试用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中测信通公司应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的工资。对于2020年2月的工资,根据前述认定,李**在此期间属于居家办公,中测信通公司应按照李**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综上,根据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出勤情况和上述认定,核算李**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35310.34元;
第二,对于李**工作期间的餐补数额,双方对于餐补的标准为公司出勤一天20元、项目出勤一天60元无异议。法院根据前述考勤表记载核算李**工作期间的餐补,对于李**2020年3月的餐补,根据核算该月的餐补应为720元,但中测信通公司在考勤表中记载为960元,对于中测信通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法院不持异议,认定李**当月的餐补为960元;对于李**2020年4月28日至30日期间的餐补,根据前述认定该3天视为李**正常出勤,李**可就上述3天的餐补另行主张;根据核算李**2020年5月的餐补为1140元,6月的餐补因法院认定6月17日为在项目出勤,故6月的餐补应为780元。综上,李**工作期间应获得的餐补共计为4980元。
对于李**要求的2020年3月至6月的证书补助,双方对于李**于2020年5月15日向中测信通公司提交电工高压证书一事无异议,中测信通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向李**支付每月200元的高压证书并无不妥,李**要求从2020年3月开始支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李**工作期间的应获得的证书补助为400元。
根据中测信通公司提交的,李**也无异议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显示,李**工作期间共收到工资32746.5元,包含李**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餐补及证书补助,与法院核算金额存在5093.39元的差额,中测信通公司应予补足。现中测信通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李**该款,故无需继续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93.39元(已执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测信通公司提交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李**202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与2020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对调休息,2020年2月19日与2020年5月16日对调休息,其公司已发放李**2020年2月全额工资,已提前支付李**3月7日、8日、14日、15日及5月16日工资。李**对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测信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安排李**202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与2020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及5月16日对调休息,其公司已全额支付李**2020年2月份工资,主张无需再支付李**加班工资,但中测信通公司已安排李**2020年2月份居家办公,且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2020年2月部分工作日休息,并与2020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和5月16日休息日对调,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中测信通公司支付李**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测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