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250号
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礼传东街**全部(部位:**)。
法定代表人:程允锋,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静,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草堂村环村公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涂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215647.55元;2.判令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7月、8月、9月每月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每月所欠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24602.56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H201921”《食品配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材,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每逾期一天,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配送蔬菜、肉类等食材,但是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开始一直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截至2019年12月份,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2019年7月、8月和9月的配送食材货款合计拖欠215647.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12月23日,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对于其所欠货款要求分期支付。但是《付款计划》出具至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未曾按照《付款计划》清偿任何款项。***是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持有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即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以往付款情况,大部分货款都是***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配送合同》合法有效,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方、乙方)与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订购方、甲方,以下简称绿叶居公司)签订了《食品配送合同》(编号:LH201921),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配送食品,甲方在送货前一天的17:00之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乙方下单,乙方保证每天7:00前将甲方所订食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配送的数量应与甲方订货数量相符,实际以甲方收货时双方共同验收的数量为准;乙方送货单一式三份,双方交接时签字确认,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本合同项下货款每月结算一次,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只能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并于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不得随意拖延;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对于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数份《送货单》,证明多次向绿叶居公司配送食材,送货单上均有绿叶居公司收货人的签章,绿叶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9年8月开始拖欠货款。
为确认未付货款及付款时间,绿叶居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付款计划》,内容为:“经财务确认,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欠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尾款为25109.24元,8月货款167233.65元,9月货款23322元,因我司目前资金周转原因,需要推迟支付,具体安排如下:1)2019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2020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3)2020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4)2020年1月21日支付65664.8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7月、8月、9月所欠货款的金额分别为25109.24元、167233.65元、23304.66元。后绿叶居公司仍未清偿货款,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绿叶居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叶居公司签订的《食品配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绿叶居公司配送了食材,绿叶居公司理应按时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绿叶居公司尚欠货款21564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绿叶居公司以2019年7月、8月、9月每月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每月所欠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食品配送合同》的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每逾期一天,绿叶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绿叶居公司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以2510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1672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及以2330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此外,原告诉请***对绿叶居公司的上述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被告绿叶居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上述涉讼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绿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或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647.55元。
二、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510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1672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及以2330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  郭瑞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