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乐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海峡大通商务有限公司、成都蜀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1257号

原告:广东乐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允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明,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海峡大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烔铖,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蜀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胜,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广东乐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禾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峡大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第三人成都蜀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明、何毅、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谢炯铖、第三人蜀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中间两间房间的六面保温板;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的损失暂计2,6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3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因被告提供仓促服务的厂房无法满足原告的经营需求,因此原、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终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2016》。同时协议第4条约定了:“原告可自行拆除并搬迁冻库专用设备机组及全部办公设备家具,其他线路灯具及不可移动附属物随装修拆除而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就在原告拆除冻库保温板(冻库专用设备的一部分)时,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允许拆除该设备。后原告多次要求拆除设备,但被告一直不允许。并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蜀娇公司,现该设备由第三人蜀娇公司使用。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厂房租赁终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在2018年2月12日的时候就已履行完毕。3、即使库房正如原告所述,原告已经收到了结清款项,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物品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蜀娇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原告方从事相同行业,可能因为撤除设备需要请人,花费费用,原告就想要出租方撤除。原告在起诉之前也和我通过话,让我支付2-3万元,我拒绝了。我公司在租到厂房之后要求原告方搬离设备,但原告方一直不同意,反而让我公司支付金钱。因为原告方没有达到目的,所以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甲方大通公司与乙方乐禾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2016》,约定:乙方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区的“唐人神大通厂房”,包括2号门全部带一处2层办公室及3号门后半部,计费面积总计为1490平方米。“唐人神大通厂房”的所有权人为成都唐人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成都唐人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授权大通公司(代表人:谢炯铖)办理厂房招租、物业管理服务及租金收取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仓储服务协议2016》还约定:乙方将仓储厂房用于农副产品的储存、配送、供应链管理及日常办公等;服务期限为2年,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服务期满,乙方可自动续期三年。第八条2.本协议终止或服务期限届满的,乙方应在10天内搬离仓储厂房并取回乙方所有的设备和物资、可移动或可拆除的附属设施,但不得损毁房屋或影响房屋的后续正常使用功能。3.本协议终止或服务期限届满的10天后,如仓储厂房内仍留有乙方所有的设备或物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甲方可自行处理且相关处理费用成本由乙方承担,收益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乐和公司投资建成冻库,并投入使用。

2018年1月15日,甲方大通公司与乙方乐禾公司签订《仓储服务终止协议》,约定:因仓储厂房无法申请经营资质,乙方于2018年1月11日发函商请甲方同意提前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署的《仓储服务协议2016》。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仓储服务终止协议:1、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2016》自本协议签约生效且乙方全部离场后自动终止执行;2、本协议签约生效且乙方全部离场后,甲方需要退还乙方仓储服务保证金合计为45,000元,乙方同时退回该保证金收据;3、为尽量减少双方经济损失,乙方需在2018年2月10日前拆除库房内的乙方广告张贴且需要在2018年2月15日前拆除除吊顶外的装修并恢复厂房原状,或作价13,000元由甲方负责安排拆除和恢复;4、乙方可自行拆除并搬迁冻库专用设备机组及全部办公设备家具,其他线路灯具及不可移动附属物随装修拆除而定。如有新增拆除损坏需另行作价赔偿;5、乙方需向甲方缴付截止到结算日当天的水电费(暂定至2018年02月10日,实际按乙方恢复厂房并离场当日核算);6、基于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结算结果为:甲方退还乙方费用合计为32,000元。各项费用需在本协议签约生效且乙方全部离场后当日内办理结清;7、鉴于当前状况系非甲乙双方主观原因而导致的双方提前终止仓储服务协议,因此双方均互不违约,互不赔偿,各自损失各自承担;8、双方签约后,乙方未能及时于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本协议第4项的拆除搬迁义务且完成全部乙方物资物品的离场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任何保证金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按双方于2016年7月7月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2016》履行仓储服务付费义务,同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2018年1月31日,谢炯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方,新入驻的租户要在节前装修。2月7日,谢炯铖告知原告方新租户开始做地坪漆施工,并要求原告一天内搬空,同时双方就搬迁冻库产生分歧。2018年2月10日,原告将冷冻机组搬离。后腾节支付原告31,675元。第三人蜀娇公司为案涉厂房新的承租人,诉争冷冻库两间房屋的保温板现由第三人蜀娇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仓储服务协议2016》、授权管理委托书、《仓储服务终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和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2016》、《仓储服务终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诉争的冻库系乐和公司租赁案涉厂房后自行投资安装建成。《仓储服务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乐和公司需在2018年2月15日前拆除吊顶外的装修并恢复厂房原状,或作价13,000元由大通公司负责安排拆除。原告方与谢炯铖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方并未怠于行使拆除冷冻库的权利,而是双方就拆除范围是否包含冻库保温板产生分歧,最终导致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拆除期限内拆除。被告大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拆除费用13,000元,被告大通公司拆除保温板后应将保温板返还原告。原告方未就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峡大通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乐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两间房屋内的保温板;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成都海峡大通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