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567号
原告: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软基材料产业园华盛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乃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刘德鸿,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未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9日。
被诉决定系针对第三人就原告专利号为201621076880.1,名称为“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权利要求1
第三人在无效宣告阶段没有提交证据1、3、4译文,对于上述证据公开日期有异议,不应作为现有证据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证据2的塑料排水板将竖筋设置为高筋和低筋间隔排列,实现增加塑料排水板排水的目的(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结合附图看,证据2的所有高筋等长,所有低筋等长,所得塑料排水板的两个对边相互平行。证据1的塑料排水板由突出片组成,中间区域使用高突出片,两侧使用低突出片,最终得到厚度由中间向两端逐渐减小,两对边逐渐靠近的不规则形状塑料板,然后通过在突出片上设置通水孔以达到促进排水的目的。可见,证据1和证据2两个技术方案的塑料板排水构思完全不同,二者没有结合的基础;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证据2中塑料排水板的宽度尺寸用于证据1的塑料排水板中。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的是可以根据工作环境和设计规格来改变通孔的直径和数量,但是在何种基础上改变通孔的直径和数量,或者按照怎样的规律对通孔的直径和数量进行调整,证据3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证据3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得到将通孔直径尺寸设置在哪个范围内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其他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均未予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是权利要求3,被诉决定认为“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排水材料和连接工具,作为通水孔41,可以50-200mm的间隔设置直径为2-10mm的孔(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0031]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选择适当的通孔间隔距离”,这是错误的,因为证据4公开的通水孔间隔距离并未明确是横向间距还是纵向间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过孔排与排之间的距离设置在哪个范围内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过孔排与排之间的距离为80mm≤d4≤150mm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
(三)专利号:201621076880.1。
(四)申请日:2016年9月26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10日。
(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一种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包括塑料芯板和透水无纺布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塑料芯板的横截面成并联十字,所述的塑料芯板宽度为50mm≤d1≤100mm,凹槽的宽度为d2,则所述塑料芯板表面有N=d1/d2个凹槽,N为自然数;
所述塑料芯板的表面设置有过孔,过孔的直径为1.2mm≤d3≤1.8mm;
所述过孔在所述塑料芯片上任意位置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
所述过孔位置位于所述塑料芯板表面的凹槽底部,并且所述凹槽的宽度d2大于过孔的直径d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过孔在所述塑料芯板上成过孔排,其中排与排之间的距离为80mm≤d4≤150mm,过孔排中过孔与过孔之间间隔4-7个所述凹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双面连通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所述过孔排在所述塑料芯板表面在B方向上间隔0-3个所述凹槽。”
二、对比文件
(一)证据1。
证据1为KR10-2007-0ll7765A,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3日的专利文献。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善软地面的凸出排水板,塑料板30从其前后的中心向两侧以规则的间隔突出有高突出片31和逐渐降低的突出片32,形成一个垂直加强部分33,高突出片31和低突出片32之间的各排水通路34上设置有贯通的通孔35,该凸出排水板还包括无纺布26,由附图1-3可知,塑料板的横截面呈并联十字型,由于塑料板30上具有多个排水通道34,该排水通道具有一定宽度,故塑料板的宽度除以排水通道的宽度即可得出排水通道的个数,这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0、31段,附图1-3、5-6)。
(二)证据2。
证据2为CN204753565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的专利文献。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通径窄型塑料排水板,由塑料芯板、无纺布构成,塑料芯板内设有并联十字型格栅,并联十字型格栅由一条横筋和垂直分布在横筋两面上的若干条平行竖筋构成,所述塑料芯板的宽度小于7cm,大于等于5cm。本专利可在传统纵横间距约1.2米的布局结构条件下,用宽度5-7cm的塑料排水板全面替代传统宽度10cm的塑料排水板,成为新一代用材少、排水效率高的大通径排水构件(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05]-[0006]和[0025]段)。
(三)证据3。
证据3为KR10-0838587B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9日的专利文献。证据3公开了一种形成连续排水通道的排水材料,通孔160用于促使孔隙水通过并引入排水通道A,可以根据工作环境和设计规格来改变通孔160的直径和数量。
(四)证据4。
证据4为JP2009-97245A,公开日为2009年5月7日的专利文献。证据4公开了一种排水材料和连接工具,作为通水孔41,可以50-200mm的间隔设置直径为2-10mm的孔。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记录表。该意见陈述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证据5-6为外文专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所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为证据1-4、7和8。该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针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1-8,原告代理人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证据5-6没有中文译文,不应考虑,对证据1、3-4、7-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分别就第三人以证据1和证据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其他现有技术的具体组合方式进行了意见陈述。
另查,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原告无效宣告意见陈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就证据1、3-4的公开时间提交中文译文,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无效阶段原告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记录表来看,原告并未就证据1、3-4的公开时间提出异议且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其次,证据1、3-4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可以识别,亦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确认。据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塑料芯板的宽度为50mm≤d1≤100mm,证据1中对此未作具体限定;(2)权利要求1中过孔的直径为1.2mm≤d3≤1.8mm,证据1中对此未作具体限定。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证据2和证据1技术方案的排水构思不同,二者没有结合的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证据2中塑料排水板的宽度尺寸用于证据1的塑料排水板中。证据3没有具体公开改变、调整通孔的直径和数量的因素或规律,因此没有给出设置通孔直径尺寸范围的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用宽度5-7cm的塑料排水板全面替代传统宽度10cm的塑料排水板,且塑料芯板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与证据1并不存在结合障碍,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可以根据工作环境和设计规格来改变通孔的直径和数量。在证据3所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塑料排水板的抗拉强度、通水需求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节通孔的直径。在没有证据证明孔径1.2mm-1.8mm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其他权利要求。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均未予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特别是权利要求3,证据4公开的通水孔间隔距离并未明确是横向间距还是纵向间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过孔排与排之间的距离设置在哪个范围内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过孔排与排之间的距离为80mm≤d4≤150mm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过孔位置位于所述塑料芯板表面的凹槽底部,并且所述凹槽的宽度d2大于过孔的直径d3”。由证据1的附图3可知,通孔35位于排水通道34的底部,排水通道34的宽度大于通孔35的宽度。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过孔在所述塑料芯板上成过孔排,其中排与排之间的距离为80mm≤d4≤150mm,过孔排中过孔与过孔之间间隔4-7个所述凹槽”。由证据1的附图1-2可知,通孔35之间可间隔1个或多个排水通道3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排水板所需的抗拉强度等实际情况来选择所间隔凹槽的数量。另外,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排水材料和连接工具,作为通水孔41,可以50-200mm的间隔设置直径为2-10mm的孔,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选择适当的通孔间隔距离。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相邻的两个所述过孔排在所述塑料芯板表面在B方向上间隔0-3个所述凹槽”。由证据1的附图2可知,通孔35之间在B方向上间隔0个排水通道34,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韩 洁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