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3418号
原告: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1279329P,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3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晓睿,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张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80900707,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158-1号。
法定代表人:翟驰宇,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冯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张巧,被告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2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102万元自2018年1月27日计算利息,102万元自2018年2月25日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原告在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租期两年,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累计租赁费用287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由每月125万元变更为102万元,同时补偿被告即租赁时间延长至2018年5月3日。自2018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累计拖欠2018年1月至3月租金306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摩尔公司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将105个门店共计223个点位交付我方,但原告未实际交付223个点位;2.我方和原告没有签署任何补充协议,原告和苏果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赔偿203056.8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2986.7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算;57333元自2017年5月2日起算;55263.7元自2017年7月4日起算;47473.4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大唐公司针对被告摩尔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临时咨询点租赁给第三方使用;2.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损失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租期两年,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累计租赁费用2750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甲方在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租期两年,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累计租赁费用2870万元。乙方按月度付款,需在每月度开始前5天,支付下个月全额款项,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在5日内开具发票。2016.4.1-2017.3.31,全年共计1370万元,前11个月,每月支付115万元,第12个月支付105万元。2017.4.1-2018.3.31全年共计1500万元,每月支付125万元。乙方租赁甲方105家苏果门店,共223个点位。甲方将其通过苏果社会公开招标取得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的唯一合法经营权,拥有南京区域苏果门店该项目的独家经营权转租给乙方。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自主经营,不得将南京区域苏果门店的其他咨询点转售或授权给第三方经营。在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受市场价格调控的影响,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中约定的临时咨询点减少,原、被告与苏果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2018年4月原告与苏果公司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咨询点变更为157个点位,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由每月120万元变更为97万元。因苏果公司门店占用、招商占用等原因,在2017.7-2017.10月苏果公司核实和商议期间,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双方核实为107.6万元,双方同意以合同延期方式进行同等价值补偿,即在合同截止期开始,延期33天,即合同租赁时间延长至2018年5月3日,其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开始支付2017年4月租金,2017年12月18日支付至2017年9月租金12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租金329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娟至原告处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6万元。被告实际租赁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至2018年5月3日止。
经本院向苏果公司调查,苏果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苏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因临时咨询点减少,原告公司王晓睿、被告公司翟总、陈娟与其协商。后经被告与苏果公司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7年11月起合同月租金变更为97万元,合同延期33天,后苏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临时咨询点减少,被告代表原告与苏果公司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后双方协商约定以合同延期33天的方式补偿原告损失。原告据此与被告约定从2017年11月起合同月租金变更为102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已实际按照约定履行,并提供《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发票及开票申请单。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咨询点223个点位全部交付,被告遂与原告沟通,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梳理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点位减少,遂与大唐公司王晓睿去苏果公司多次协商,后原告与苏果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125万元是2017年9月租金,又称其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329万元后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原告全部租金,但被告无法说明其计算租金的标准、方式,后被告又声称是按照原告要求暂支付329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声称,被告支付的329万元是2017年10月租金125万元、2017年11月租金102万元和2017年12月租金102万元。关于被告公司陈娟领取306万元发票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前期拖欠被告发票,被告遂领取306万元发票,但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经查,开票申请单上载明:“客户为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06万元,开票日期为4.12,成本苏果超市97万×3月=2910000,备注970000×3月+150000”。本院认为,被告领取了306万元发票却不予认可,且领取发票后并未就此事与原告协商,与常理不符。关于被告实际租赁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至2018年5月3日问题,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被告得知原告与苏果公司达成合同延期33天的协议,遂未通知原告即继续使用临时咨询点以弥补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延期租赁33天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声称未通知原告即继续使用临时咨询点33天,而实际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03056.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被告主张苏果门店部分城市展厅与临时咨询点存在业务冲突,被告遂租赁了相应城市展厅从而产生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获得的是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的唯一合法经营权,拥有南京区域苏果门店该项目的独家经营权。现被告主张苏果门店城市展厅与临时咨询点存在业务冲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享有特定业务的广告专营权,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2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2万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2万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73元,合计38849元,由被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明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人民陪审员 吉玉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