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158-1号。
法定代表人:翟驰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3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晓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交付合同约定的点位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点位交付义务,而上诉人提供了反证证明了上诉人实际付款已超过了实际交付点位所对应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6万元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达成了补充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了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三)被上诉人与苏果超市签署的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定案的关键证据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且未经合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以可能性作为裁判的依据明显错误,在未彻底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凭主观臆断的可能性判决,实体上、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是独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临时咨询点唯一合法经营权,但在部分苏果门店中存在其他公司的临时咨询点,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这一事实,梳理表、《工作请示报告》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均予以了证实。且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3056.82元的事实,亦交了相应合同及付款凭证,损失已直接发生。因此,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全部临时咨询点,若上诉人未收到全部点位又怎么核对出点位减少情况,梳理表为被上诉人单方收集整理,且点位的减少原因多样,如因自身经营问题的减少,并非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计算得出的点位缺少金额是按照最高额计算,其实际损失比上诉人计算的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点位租金月租由125万元变为102万元,而上诉人在2018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29万元是2017年10月的125万和2017年11月和12月的各102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上诉人实际使用点位至2018年5月3日。一审法院依职权的调查结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开票申请单、聊天记录等材料均能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二,苏果工作人员也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核减、租期延长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上诉人取得临时咨询点的唯一合法经营权,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业务独家专营的权利,上诉人不应加重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城市展厅与临时咨询点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且上诉人转租获取的收益高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摩尔公司立即向大唐公司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2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102万元自2018年1月27日计算利息,102万元自2018年2月25日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摩尔公司承担。
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大唐公司向摩尔公司支付损失赔偿203056.8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2986.7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算;57333元自2017年5月2日起算;55263.7元自2017年7月4日起算;47473.4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大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大唐公司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大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租期两年,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累计租赁费用2750万元。2016年3月19日,大唐公司(甲方)与摩尔公司(乙方)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甲方在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租期两年,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累计租赁费用2870万元。乙方按月度付款,需在每月度开始前5天,支付下个月全额款项,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在5日内开具发票。2016.4.1-2017.3.31,全年共计1370万元,前11个月,每月支付115万元,第12个月支付105万元。2017.4.1-2018.3.31全年共计1500万元,每月支付125万元。乙方租赁甲方105家苏果门店,共223个点位。甲方将其通过苏果社会公开招标取得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的唯一合法经营权,拥有南京区域苏果门店该项目的独家经营权转租给乙方。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自主经营,不得将南京区域苏果门店的其他咨询点转售或授权给第三方经营。在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受市场价格调控的影响,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中约定的临时咨询点减少,双方与苏果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2018年4月大唐公司与苏果公司签订《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咨询点变更为157个点位,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由每月120万元变更为97万元。因苏果公司门店占用、招商占用等原因,在2017.7-2017.10月苏果公司核实和商议期间,造成大唐公司的实际损失,经双方核实为107.6万元,双方同意以合同延期方式进行同等价值补偿,即在合同截止期开始,延期33天,即合同租赁时间延长至2018年5月3日,其费用不予退还。”摩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开始支付2017年4月租金,2017年12月18日支付至2017年9月租金12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租金329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4月19日,摩尔公司员工陈娟至大唐公司处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6万元。摩尔公司实际租赁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至2018年5月3日止。
经一审法院向苏果公司调查,苏果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苏果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因临时咨询点减少,大唐公司王晓睿、摩尔公司翟总、陈娟与其协商。后经摩尔公司与苏果公司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7年11月起合同月租金变更为97万元,合同延期33天,后苏果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唐公司与摩尔公司签订的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大唐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临时咨询点减少,摩尔公司代表大唐公司与苏果公司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后双方协商约定以合同延期33天的方式补偿大唐公司损失。大唐公司据此与摩尔公司约定从2017年11月起合同月租金变更为102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摩尔公司已实际按照约定履行,并提供《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独家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发票及开票申请单。经质证,摩尔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大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咨询点223个点位全部交付,摩尔公司遂与大唐公司沟通,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梳理表为证,经质证,大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摩尔公司发现大唐公司提供的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点位减少,遂与大唐公司王晓睿去苏果公司多次协商,后大唐公司与苏果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摩尔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125万元是2017年9月租金,又称其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329万元后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大唐公司全部租金,但摩尔公司无法说明其计算租金的标准、方式,后摩尔公司又声称是按照大唐公司要求暂支付329万元,因摩尔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大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唐公司声称,摩尔公司支付的329万元是2017年10月租金125万元、2017年11月租金102万元和2017年12月租金102万元。关于摩尔公司陈娟领取306万元发票问题,摩尔公司辩称因大唐公司前期拖欠摩尔公司发票,摩尔公司遂领取306万元发票,但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经查,开票申请单上载明:“客户为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06万元,开票日期为4.12,成本苏果超市97万×3月=2910000,备注970000×3月+150000”。一审法院认为,摩尔公司领取了306万元发票却不予认可,且领取发票后并未就此事与大唐公司协商,与常理不符。关于摩尔公司实际租赁苏果门店临时咨询点至2018年5月3日的问题,摩尔公司辩称因双方存在纠纷,摩尔公司得知大唐公司与苏果公司达成合同延期33天的协议,遂未通知大唐公司即继续使用临时咨询点以弥补损失。大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摩尔公司延期租赁33天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摩尔公司声称未通知大唐公司即继续使用临时咨询点33天,而实际大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摩尔公司陈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摩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摩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唐公司主张摩尔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大唐公司要求摩尔公司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摩尔公司反诉大唐公司要求赔偿203056.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摩尔公司主张苏果门店部分城市展厅与临时咨询点存在业务冲突,摩尔公司遂租赁了相应城市展厅从而产生损失。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摩尔公司获得的是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的唯一合法经营权,拥有南京区域苏果门店该项目的独家经营权。现摩尔公司主张苏果门店城市展厅与临时咨询点存在业务冲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摩尔公司享有特定业务的广告专营权,故摩尔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2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2万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2万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73元,合计38849元,由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设置的城市展厅,上诉人摩尔公司陈述城市展厅在其刚开始租赁临时咨询点就存在,后期又出现了一些,这些城市展厅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23个临时咨询点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306万及相应利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03056.82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8年1月至3月的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3月底,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与苏果公司之间的合同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履行情况也发生了变更。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8日支付2017年9月份的租金12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租金329万元,2018年4月19日领取增值税发票306万元,从租金数额看,刚好对应2017年10月份租金125万元,2017年11月份、12月份,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各102万元,与被上诉人和苏果公司的约定相吻合,亦与苏果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租金的约定从2017年11月开始变更为每月102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租金3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6年4月起开始为点位的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与其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在部分苏果超市门店设置城市展厅导致业务冲突,上诉人为此产生损失203056.82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苏果超市南京区域门店临时咨询点拥有唯一合法经营权,并未约定上诉人享有苏果超市类似业务的唯一经营权,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履行合同之初城市展厅就存在,表明城市展厅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使上诉人为减少业务冲突而支出部分费用该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2元,由上诉人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