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异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1279329P,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闪**,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闪**申请执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大唐注意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注意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闪**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闪**煤炭销售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06年7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闪**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江宁执字第1384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根据闪**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0)苏0115执恢116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大唐注意力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大唐注意力公司向闪**履行对***、南京仁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80000元。大唐注意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异议称:“一、我司与***、南京仁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早已结清款项,我司不欠***、南京仁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二、2019年2月,贵院向我司送达贵院(2008)江宁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司当时就表示不欠***、南京仁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当时贵院已将我司与***、南京仁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往来账页复印带走。双方账务往来也经双方核算清楚。现贵院又向我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5执恢1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唐注意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80000元的存款。2020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大唐注意力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0151250000000179)存款280000元。
异议人大唐注意力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本院冻结行为错误。1、2019年2月,本院下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已经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6日,异议人收到本院执行裁定后,再一次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且经财务核对,异议人并不拖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2、本院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权有280000元。
申请执行人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大唐注意力公司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负有直接的履行义务。其次,本院基于***在大唐注意力公司的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大唐注意力公司协助执行,大唐注意力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应对大唐注意力公司继续执行该债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交代异议权利。而本案中,本院并未向大唐注意力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执行行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综上,异议人大唐注意力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115执恢1160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