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

***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柴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349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泽商贸城*座*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彭波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柴中华,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柴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器材出租生意,被告景怡公司系丰南黑沿子纵横钢铁土建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和修理办法及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柴中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用,至2018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24645.5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下欠租赁费54645.50元。另被告欠原告租赁物品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已丢失,按合同约定赔偿款为20050.2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4645.50元,违约金16393元(54645.50元×30%);2、二被告给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005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景怡公司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被告景怡公司辩称,1、租赁费可以支付给原告,但是对原告诉请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工程还没有结束。2、租赁合同如果没有景怡公司的印章,只有柴中华本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柴中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景怡公司(承租方)、被告柴中华(担保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有效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二、钢管原价值15元/米,日租金0.007元/米;丝杠原价值20元/根、日租金0.02元/根;轮扣原价值22元/米,日租金0.013元/米……。三、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四、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租金户冬季不报停,承租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退回,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承租方负责。五、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产品原值价格赔偿。六、租赁价格表,提退货单,货品租费明细表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方出示的所有单据(提退货单,租费明细表)由承租方指定的材料人员刘传平、柴晓龙签字生效。七、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为止。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柴中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刘传平、柴晓龙均为被告景怡公司员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陆续向被告景怡公司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景怡公司在使用后也相继退还了部分器材,最后一批器材的退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被告景怡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4645.50元,尚有租赁物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怡公司、柴中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景怡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景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租赁费54645.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所欠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高于违约损失的30%。但所欠租金并不等同于“违约损失”,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时间,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为4500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且原告亦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景怡公司应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不能返还该租赁物,则应按约定价值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050.20元[(834.10米×22元/米)+(85根×20元/根)]。被告柴中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共计59145.50元;
三、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如不能退换,则赔偿折价款20050.20元;
四、被告柴中华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柴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