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

***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泽商贸城E座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彭波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商务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建华小区局大院3楼8门2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景怡公司(承租方)、被告***(担保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有效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二、钢管原价值15元/米,日租金0.007元/米;丝杠原价值20元/根、日租金0.02元/根;轮扣原价值22元/米,日租金0.013元/米……。三、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四、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租金户冬季不报停,承租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退回,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承租方负责。五、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产品原值价格赔偿。六、租赁价格表,提退货单,货品租费明细表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方出示的所有单据(提退货单,租费明细表)由承租方指定的材料人员刘传平、柴晓龙签字生效。七、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为止。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刘传平、柴晓龙均为被告景怡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陆续向被告景怡公司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景怡公司在使用后也相继退还了部分器材,最后一批器材的退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被告景怡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4645.50元,尚有租赁物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景怡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景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租赁费54645.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所欠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高于违约损失的30%。但所欠租金并不等同于“违约损失”,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时间,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为4500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且原告亦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景怡公司应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不能返还该租赁物,则应按约定价值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050.20元[(834.10米×22元/米)+(85根×20元/根)]。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共计59145.50元;三、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轮扣834.10米,丝杠85根,如不能退换,则赔偿折价款20050.20元;四、被告***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时上诉人在福州的项目工地中施工,遂委托了合伙人李燕作为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向李燕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还出具了合伙人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时,李燕到庭并告知了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但是被一审法院拒绝。故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燕的诉讼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对李燕的授权委托书,且景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在二审诉讼中亦认可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授权委托书。故一审法院允许李燕作为景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允许李燕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燕的诉讼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