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

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1975号
原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柴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红,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5人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杨庆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书仅凭被告方自述被何人管理及被告方提供的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的身份及真实性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由
被告方提供基本的证据,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也未能证明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工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申请劳动仲裁时,应该提供相应的相关工作凭证、如上岗证、工作服、入职招聘表单,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等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裁决书仅凭被告方自述,无视法律规定,对原告显系严重不公。综上,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是系自然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答辩人在与原告承包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冀南钢铁搬迁重组改造项目负责人顿安新微信及通话记录中,顿安新亲口承认答辩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工友范家红、李志英、原丰对顿安新的微信及通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也进行了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证据为凭,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景怡公司对***提交的吉亭飞(***之子)与顿安新的电话录音两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只提供了该组证据光盘及文字版,但内容能反映出***为景怡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景怡公司愿意对其理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景怡公司对***提交的吉亭飞与顿安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吉亭飞与顿安新协商***住院治疗及缴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景怡公司对***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所涉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景怡公司对***提交的施工现场疫情测温表及农民工台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只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景怡公司印章,亦没有景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景怡公司对***提交的工友视频及照片一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在工作期间受伤及受伤地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景怡公司承包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冀南钢铁搬迁重组改造工程项目。2021年2月22日***经杜育兵介绍到景怡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工作,工种:钢筋工,***与景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日280元。***每天工作接受该项目工地队长刘景管理。2021年3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停止工作。另查明顿安新系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冀南钢铁搬迁重组改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4月作出武劳人仲案[2021]100仲裁裁决书,裁决:2021年2月22日起***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景怡公司符合用人
单位主体资格;***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受景怡公司工作人员顿安新和刘景的管理,景怡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所从事的钢筋工是景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2021年2月22日起***与景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2月22日起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