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

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柴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勉,河北唐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凯,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7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7年9月份从上诉人承包的丰南区小集镇全丰钢厂主控楼项目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及其带领的六、七个人组成一个团队,按提供的劳务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750元性质为工资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该费用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如认定双方为工伤关系,该费用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为工资,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另外,上诉人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不服,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为由,未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已不服,现一审法院判决高于仲裁裁决的结果,上诉人更不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答辩人***与上诉人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书、劳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生效证据,维持仲裁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50750元,确定为工资与事实一致。首先,时间上该款是在上诉人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6日由上诉人转给答辩人,答辩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却是2019年1月16日。说明上诉人在答辩人未确定工伤、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直接给付答辩人工伤赔偿金不成立。其次,答辩人班组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后,如答辩人班组人员未取得相应工资,则班组人员不会即答辩人证人也不会出庭证实自己已经取得了相应工资。再次,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2019冀0207民初585号)中,上诉人的答辩中即认可仅仅向***垫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可见,上诉人认可事实中并未说明给付过50750元工伤赔偿金。最后,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来自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微信询问图片、调查询问笔录,已经明确证实50750元,是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中华通过银行转给柴中华班组的工人工资。3、上诉人以对丰南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受理为由未免牵强。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列明提起诉讼的期间,该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上诉人以该理由否认仲裁部分事实万难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3404.6元;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种为木工。2017年12月8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全丰薄板主控楼工地支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28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9年4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被告既未派专人护理,也未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原告出院结算账余款5000元未退还被告。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20元。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人民币共计5075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被告支付的其班组人员的工资,被告主张此款为给付原告的工伤经济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冀0207民初585号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柴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该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诉请主张确认其与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该案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庭审笔录第8页,被告针对证人张某关于原、被告间曾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此前原告没有主张过工伤赔偿,原告与被告真正协商是在原告起诉之后。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429.6元;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扣除50750元的事实错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证据,故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85元(220元/天×21.75天)。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限及相关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5元/月×9个月=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14.58元/月×14个月=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14.58元/月×6个月=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85元/月×6个月=28710元。对于仲裁部门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1179.6元。原告出院结算账余款5000元未退还被告,应予扣除。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750元能否认定为已给付原告的工伤经济补偿,对此,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该款为被告给付的原告班组人员的工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另,该款项的给付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即本院(2019)冀0207民初585号案件立案日期之前,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案的答辩中除提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外,未提出已给付原告其他经济补偿,在该案庭审中被告也称此前原告没有主张过工伤赔偿,如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750元为工伤补偿款性质,被告理应提出。故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告在(2019)冀0207民初585号案件中的陈述意见,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6日合计给付原告的50750元,并非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本案中不能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179.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96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6179.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5075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20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8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非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扣除2018年6月和7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50750元,被上诉人主张此50750元是给付的包括其本人在内的班组人员的工资。因上诉人在(2019)冀0207民初585号案件中曾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家休养到2018年3月或4月,后又继续上了两个月的班,到2018年6月中旬被上诉人辞职,同时陈述是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十几个月之后上诉人的经理与被上诉人谈过赔偿的事情,此前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和赔偿,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750元并非工伤待遇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除该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景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