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15546号
原告: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傅之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四联路交叉口新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